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蓮華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就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異議狀上具狀人處異議人蓮華交通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乙○○之署押,及委任代理人甲○○之委任狀。
理由
一、異議狀具狀人處異議人及其代表人均無署押,代理人甲○○未提出委任狀,無從判斷該異議狀係否由異議人或有代理權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提起,其異議顯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