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九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恆玉交通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第一○八七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八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異議人甲○○非受處分人恆玉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簡鸝儀 )部分: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查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雖將得聲明異議之十五日不變期間放寬為二十日,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法理,原來聲明異議權已消滅之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並不因此回復)。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甲○○駕駛受處分人恆玉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恆玉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五分許,在臺北縣八里鄉臺十五線十公里處,因防捲入裝置之高度超過標準,而為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以下稱蘆洲分局)員警 戴呈峰 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恆玉公司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擅自增、減、變更原規格設備之規定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裁處受處分人恆玉公司罰鍰新臺幣九百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恆玉公司,其代表人為簡鸝儀,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交聲字第一五號卷可考,而非異議人甲○○,是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恆玉公司之代表人簡鸝儀以恆玉公司之名義向本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甲○○向法院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甲○○之聲明異議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又本件之受處分人既為恆玉公司(代表人簡鸝儀),其與異議人甲○○,係為個別獨立之法律主體,是其無從補正,至堪認定,故甲○○即恆玉交通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所提補正狀,並無補正之效果,且亦非係受處分人恆玉公司(代表人簡鸝儀)所提出,故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十五號裁定(該裁定誤將異議人甲○○即恆玉交通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所提補正狀,認定即係恆玉公司所提,故其當事人欄記載之異議人為恆玉公司,法定代理人簡鸝儀)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應有誤解,附此敘明。
貳、異議權已經喪失部分: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查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雖將得聲明異議之十五日不變期間放寬為二十日,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法理,原來聲明異議權已消滅之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並不因此回復)。又管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認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恆玉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收受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一份,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五號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十五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年三月六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二十日止,而該屆滿之日,為星期二,其異議期間應算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星期六),為例假日,且受處分人恆玉交通有限公司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正區,與原處分機關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其異議期間應算至同年月十九日止,然查受處分人恆玉公司(代表人簡鸝儀)始終未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蓋不論是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所提出異議狀,或同年八月十五日以甲○○即恆玉交通有限公司之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提出補正狀,均非屬受處分人恆玉公司(代表人簡鸝儀)所提出,因為甲○○僅係恆玉公司之股東,而該公司之代表人為簡鸝儀,故本件其異議人甲○○或甲○○即恆玉交通有限公司均非等同受處分人恆玉公司(代表人簡鸝儀)。又異議人甲○○非受處分人,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已如前述。縱使異議人甲○○具有受處分人之身分,惟其遲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狀可稽,且異議人甲○○住宜蘭縣冬山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其與原處分機關之間應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其聲明異議期間應算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星期三),異議人甲○○或甲○○即恆玉交通有限公司逾期九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越遞狀當時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十五日異議期間,且無法補正,核諸前揭說明,亦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