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8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書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88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書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書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夜間1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號國光客運台北車站櫃臺,徒手竊得國光客運之電腦螢幕1台。案經 蔡佳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書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字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頁),故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以前揭手法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電腦螢幕1台,已經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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