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兆唐被告賴清釗被告李芃璇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 律師被告 莊睿航 第三人鍵僑實業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羅兆唐第三人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賴清釗第三人臺灣特優達物流設備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賴清釗第三人義豐昌國貿事業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羅兆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107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1項末行及第2項末行關於「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之記載,均應予以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事實及理由,均未認定被告羅兆唐及賴清釗於本案有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之情形,此觀原判決即明,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1項末行及第2項末行關於「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之記載,顯均係贅載,應予以刪除。
三、經查,被告羅兆唐及賴清釗所為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附表二所示鍵僑實業有限公司、義豐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臺灣特優達物流設備有限公司及義豐昌國貿事業有限公司名義為之,交易之犯罪所得均由該等公司取得,原判決並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就該等公司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1項末行及第2項末行關於「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之記載,其意係指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中,諭知該等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意,並非指應就被告羅兆唐及賴清釗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5項至第8項已就該等公司之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在案,則第1項末行及第2項末行關於「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之記載,顯均係多餘之記載。附予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戰諭威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