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宏
簡裕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
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宏與被告簡裕倫本不相識。緣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上午8時9分許,被告林嘉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對面時,其因同向前方由被告簡裕倫所騎乘而搭載女友 吳若茵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速過慢,遂違規跨越雙黃線而超越被告簡裕倫所騎乘之上揭機車,過程中不慎擦撞被告簡裕倫所騎機車之左前車頭,被告簡裕倫為促請其注意,遂對其按鳴喇叭示警,其即下車與被告簡裕倫理論,2人便發生口角。詎被告簡裕倫因一時氣憤,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處所,公然對被告林嘉宏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3次,足以貶損被告林嘉宏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被告林嘉宏聽聞後,亦因一時氣憤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被告簡裕倫之臉部,致被告簡裕倫受有嘴唇瘀傷之傷害。案經被告2人互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嘉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簡裕倫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嘉宏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簡裕倫被訴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成立和解,並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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