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南海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242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7日下午4時2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街○○○號
5樓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中南海第二期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而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至97年2月,共計15月,
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自95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管理委員會通知單、收費日
期暨繳費明細表、高雄縣政府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關於上開管理費主張之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雖請求自95年12月1日起算利
息,惟其主張利息應自95年12月1日起算之依據為何,原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之規定。查本件被告係積欠95年12
月至97年2月份共15期之大樓管理費,惟原告並未提出已為
催告之相關證據資料,是原告無從證明被告係何時受催告而
負遲延責任,故本件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
年3月16日起算利息,始為適法,故原告逾此日期之請求,
尚嫌無憑,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