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品仰
被 告 甲○○
之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294元,及其中新臺幣301,585元自民
國9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4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96年12月16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提出書狀陳述如下:
業已與原告擬有協商還款方案,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50元,故剩餘本金應為268,009元,與原告請求本金部分顯
有出入,故就欠款金額有爭議,而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其性
質乃屬遲延利息一種,依民法第205條約定,合計利息已逾週
年20%,故請法院裁判減免違約金負擔。伊目前財務窘困,無
資力償還,請求原告以協商方式解決兩造間債務等語置,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經查該欠
款明細清單,被告於96年5月30日最後一次繳款2,850元,於96
年12月17日止尚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計339,294元未償還,有欠
款明細清單在卷可稽,與原告之聲明金額相符,原告之主張應
堪採信。然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請以酌減部分,原告已同意撤
回違約金不為請求,此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至被告稱其現無
資力清償,請求協商乙節,應自行與原告洽談,尚不得以此據
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