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屏簡字第59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追加對被告新興資產股
份有限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該項第4款、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56號民事執行事件,對被
告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於訴狀送達後,復於民國
97年3月11日具狀追加對被告新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興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書狀誤繕為訴之變更)
,惟並未於書狀載明新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何人,亦未繳
納因追加起訴所增加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20元,經
本院於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命其於5日內補正
(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
定,其所為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徐美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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