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76號
原告 張瑋珊
被告 姚培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持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獲准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並不相識,系爭本票非原告親簽,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為之,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事後與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張志鑑 確認事實係張志鑑向被告借款時未經原告同意私自簽寫原告姓名而來,系爭本票實屬偽造,原告自不需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關於原告簽名部分係張志鑑交給伊的時候已經簽好了,後來發現原告簽名跟張志鑑簽名筆跡應該係同一人所為,願意認諾原告之請求。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調閱前開本票裁定卷宗查明屬實;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然因被告持有前開執行名義,原告僅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從而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規定,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周瑞楠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2年9月21日
100,000元
112年10月15日
112年10月15日
TH761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