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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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13號

原告 符秀雅

被告 楊竣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2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民事補正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原告前開減縮聲明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前開刪除聲明中連帶之記載,係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陳祺豊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前開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祺豊,並由陳祺豊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片轉交給被告,被告則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進行提領,被告所提得款項則交由陳祺豊轉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在該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可取得每次所提領款項1%到3.5%做為報酬。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之不法行為,受有150,123元之金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50,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之主張及本院112年金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無意見,但認為只要負擔提領款項的3.5%及原告亦應負擔定責任,匯款前要想清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受騙而匯入150,123元至系爭人頭帳戶,經被告提領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第6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而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將款項取走而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辯稱只願意負擔提領款項之3.5%云云。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就原告遭詐騙所受之損害既須負連帶責任一節,業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以向被告一人請求賠償。至被告所述僅係其與詐騙集團間【內部】應如何分擔賠償金額之問題,並不因此不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被告尚有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本件原告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轉帳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然原告並無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意,僅因遭詐欺而匯款,故原告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且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五)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人頭帳戶款項150,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1日(送達證證書見附民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黃意雯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

車手

收水

符秀雅(提告)

被害人在超商賣貨便販售商品,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商品,再向被害人誆稱無法下單並要求須更新金流服務,被害人復於112年3月6日,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被害人須匯款確認資金往來等語。

112年3月6日13時5分許,匯款150,123元

王韻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6日13時11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6日13時13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6日13時13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6日13時14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6日13時15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6日13時16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6日13時17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6日13時18分許,提款1萬元。 

嘉義市○區○○路○段000號1樓(嘉義大潤發)

楊竣結

陳祺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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