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子甯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子甯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所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刪除;證據補充「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子甯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交通事故之肇事者
另有其人,竟意圖使真正肇事者 曾子睿 隱避脫免刑責而頂替,誤導車禍真相之查證,妨害國家司法調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於本件行為時無業(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1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70號被告游子甯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子甯明知係曾子睿(另行通緝)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2時48分許,駕駛游子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呂 孟哲 騎乘之NAZ-6699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呂孟哲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右側手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及右側大腿挫擦傷之傷害,竟意圖使曾子睿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向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出面佯稱為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警員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藉此頂替曾子睿。嗣因呂孟哲觀看行車紀錄器並告知警方後,始查知駕駛人非游子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子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子睿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呂孟哲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永和分隊回報勤務指揮系統之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現場及車損照片4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48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子甯所為,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報告意旨贅載刑法第214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黃筱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