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瑞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瑞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瑞明因犯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另合於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執行完畢,仍不能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經查,受刑人李瑞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犯如附表編號1、
2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並於10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結案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書及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為之毀損(2次)、失火燒燬其他物品(1次)等犯行,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08年5、6月間及109年4月間,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犯罪同質性暨侵害他人法益程度等情狀,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刑,雖已於10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結案,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本件為「最速件」優先處理之定刑案,觀諸聲請人就附表所示3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各案犯罪情節尚非繁雜重大,且受刑人所處之刑均屬拘役,而如附表編號1、2所載罪刑,經本院前次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是衡酌上情暨本件之恤刑程度,尚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以上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