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237號上訴人 蘇昌達 即東聯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被上訴人 沈介程
張佑嘉 徐胤庭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1,093元(計算式:
89,603元+12,543元+15,375元+138,685元+101,481元+23,406元=381,09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三、從而,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0,785元(計算式:6,
285元+4,500元=10,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四、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3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