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90號原告 邱美容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被告 廖達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林換堂 前商請原告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5年
1月1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存續期間自85年1月
4日起至86年1月4日止,惟被告對原告並無上開受擔保之52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債權確係存在,該債權請求權至101年1月5日已罹於15年時效,且被告復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惟系爭抵押權現仍登記在案,致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故不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之1條至第881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0月00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
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係於85年1月11日為設定登記,為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抵押權,依據前述說明,仍有上述新增條文之適用。
(二)次按所有人對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767條、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時,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之特定債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應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
881條之15、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不論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自始不存在等語是否屬實,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5年1月11日起至86年1月4日止,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該存續期間於屆滿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依上揭說明,該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1年1月4日即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復未於101年1月4日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系爭債權自不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再者,系爭抵押權既已無何受其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民法第307條規定自應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但其登記狀態之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仍構成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1│桃園市○○○區○○○段│878│5,158.03│100000分之328│├──┴─────┴──────┴─────┴─────┴─────┴───────┤│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樣主要├──────────┤││││││建築材│樓層/附屬建物面積│││││││料及房││││││││屋層數│││├──┼────┼──────┼──────┼───┼──────────┼────┤│1│4068│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市桃園區│12層鋼│層次:11層│全部││││國聖段878地│國聖二街155│筋混凝│層次面積:68.68│││││號│號11樓│土造│陽台:8.65││├──┼────┴──────┴──────┴───┴──────────┴────┤│編號│抵押權設定內容│├──┼──────────────────────────────────────┤│1│登記日期:民國85年1月11日││├──────────────────────────────────────┤││①建物登記次序:2;土地登記次序:233│││②權利種類:抵押權│││③收件年期:民國85年│││④收件字號:桃字第981號│││⑤登記日期:民國85年1月11日│││⑥登記原因:設定│││⑦權利人:廖達忠│││⑧債權額比例:全部│││⑨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2萬元│││⑩存續期間:自85年1月4日起至86年1月4日止│││⑪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⑫利息、遲延利息(率):無│││⑬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⑭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美容、林換堂│││⑮權利標的:所有權│││⑯設定權利範圍:全部│││⑰證明書字號:85桃字第487號│││⑱設定義務人:邱美容│││⑲共同擔保地號:國聖段878│││⑳共同擔保建號:國聖段40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