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55號原告皇泰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泰隆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 律師被告 李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附表「應給付之日期」欄所示之日,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用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詎其於民國111年5月23日飲用酒類飲料後,駕駛系爭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撞及路旁之路燈桿,並致使系爭貨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車輛維修費及牌照吊銷2月而無法營業之損失,其中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萬5,000元,營業損失經兩造協議為108萬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系爭事故損失合計147萬5,000元,並簽立車禍賠償契約書(下稱系爭賠償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1年8月31日前清償車輛維修費,其餘則自111年8月10日起分52期,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分期款,惟被告於給付車輛維修費25萬元後,之後即未再給付原告分文,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已積欠車輛維修費餘額14萬5,000元,及2期共4萬4,000元分期款未付,且難以期待被告之後得依系爭賠償契約之約定,按時給付分期款,被告有到期不履行債務之虞,就未到期部分,原告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兩造間協議書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000元及自111年9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各期之金額,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賠償契約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9、1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兩造既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之債達成協議,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即應受拘束。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原告本於系爭賠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原告維修費餘額14萬5,000元,及2期共4萬4,000元之分期款,即屬有據。
㈢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繼續性給付,就判決宣示後始到期之給付,亦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被告至本件起訴時,就已到期部分之車輛維修費餘額及2期分期款共計18萬9,000元,未能給付,其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債務部分,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就未到期之各期分期款,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㈣另按定期給付,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就車輛維修費部分,約定被告應於111年8月31日前給付;就系爭賠償契約第6條關於營業損失部分,於系爭賠償契約第7條約定應自111年8月10日起之每月10日給付,從而,原告併請求車輛維修費餘額及2期已到期營業損失18萬9,000元自111年9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時之未到期營業損失分期款,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之遲延責任,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賠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萬9,000元及自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於附表「應給付之日期」欄所示之日,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均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詠昕附表期別應給付之日期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3111年10月10日22,000元4111年11月10日22,000元5111年12月10日22,000元6112年1月10日22,000元7112年2月10日22,000元8112年3月10日22,000元9112年4月10日22,000元10112年5月10日22,000元11112年6月10日22,000元12112年7月10日22,000元13112年8月10日22,000元14112年9月10日22,000元15112年10月10日22,000元16112年11月10日22,000元17112年12月10日22,000元18113年1月10日22,000元19113年2月10日22,000元20113年3月10日22,000元21113年4月10日22,000元22113年5月10日22,000元23113年6月10日22,000元24113年7月10日22,000元25113年8月10日20,000元26113年9月10日20,000元27113年10月10日20,000元28113年11月10日20,000元29113年12月10日20,000元30114年1月10日20,000元31114年2月10日20,000元32114年3月10日20,000元33114年4月10日20,000元34114年5月10日20,000元35114年6月10日20,000元36114年7月10日20,000元37114年8月10日20,000元38114年9月10日20,000元39114年10月10日20,000元40114年11月10日20,000元41114年12月10日20,000元42115年1月10日20,000元43115年2月10日20,000元44115年3月10日20,000元45115年4月10日20,000元46115年5月10日20,000元47115年6月10日20,000元48115年7月10日20,000元49115年8月10日18,000元50115年9月10日18,000元51115年10月10日18,000元52115年11月10日18,000元合計:1,03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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