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第5421號、第6408號、第614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捌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金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第5421號、第6408號、第61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期滿,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108年6月19日16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嗣被告上開犯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第5421號、第6408號、第614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7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0年12月3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卷〈下稱毒偵字第3956號卷〉第77至78頁、本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卷第11至12頁);而前開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354公克,驗餘淨重0.0318公克),此有該院108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3956號卷第41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足認前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據前揭規定,即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字第3956號卷第33頁)。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消燬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則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