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3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36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瑟琳娜美容有限公司藤本冴子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瑟琳娜美容有限公司、藤本冴子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藤本冴子已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出境,迄今均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附卷可稽,故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藤本冴子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又相對人瑟琳娜美容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6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9947610號函予以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瑟琳娜美容有限公司經股東決議選任藤本冴子為清算人,是應以藤本冴子為其法定代理人。又相對人瑟琳娜美容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始對公司發生效力,而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惟相對人瑟琳娜美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藤本冴子既已出境,則對其送達支付命令須向國外為之,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瑟琳娜美容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亦不合法。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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