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404號至第2422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定。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1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伊請求給付精神補償費新臺幣800萬元,相對人並未有異議,應視為同意訴之聲明,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原確定裁定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難謂無勝訴之望,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故本件聲請再審應合於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因其本案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亦無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再審聲請人執此理由聲請再審,並無理由,難認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熊志強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2404號111年度救字第83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2405號111年度救字第84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2406號111年度救字第85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2407號111年度救字第86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2408號111年度救字第87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2409號111年度救字第88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2410號111年度救字第89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2411號111年度救字第90號9111年度聲再字第2412號111年度救字第91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2413號111年度救字第92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2414號111年度救字第93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2415號111年度救字第94號13111年度聲再字第2416號111年度救字第95號14111年度聲再字第2417號111年度救字第96號15111年度聲再字第2418號111年度救字第97號16111年度聲再字第2419號111年度救字第98號17111年度聲再字第2420號111年度救字第99號18111年度聲再字第2421號111年度救字第100號19111年度聲再字第2422號111年度救字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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