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5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551號原告 林稚程
施玉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
俞力文 律師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176807號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FV176808號、第25-AFV176809號裁決,為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已向行政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林稚程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即北市裁催字第22-AFV17680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撤銷。」;原告林稚程、施玉鶯另於111年9月27日提起另案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即北市監基裁字第25-AFV17680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B及北市監基裁字第25-AFV17680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C)均撤銷。」。嗣原告林稚程、施玉鶯於111年9月27日又提出「行政追加起訴狀」,其訴之聲明則為「一、原處分A、B、C均撤銷。」,此有行政起訴狀(見本院交551號卷第15至16頁)、行政追加起訴狀(見本院交551號卷第159至160頁)及行政起訴狀(見本院交618號卷第11至12頁)附卷可稽。次查,有關原告林稚程不服原處分A部分,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51號(安股)審理中;另有關原告林稚程不服原處分B部分,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交字第630號(安股)審理中;有關原告施玉鶯不服原處分C部分,則由本院以111年度交字第616號(禮股)審理中,是原告林稚程、施玉鶯所為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係就訴訟繫屬中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追加起訴部分均不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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