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8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吳茂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其次,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惟依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所示,該被繼承人於民國62年11月5日死亡時係設籍住居於台北市○○區○○○路○段○○巷2衖2號,則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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