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1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合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合計新臺幣10萬元(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20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167號)。茲因本案業已拍定(本院94年度執字第23124號),聲請人已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934號發函在案,而其迄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書、94年度存字第1420號提存書、桃園木執94年執威字第23124號、桃院永民祥97年度聲字第934號函等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27號、94年度執全字第1167號、94年度存字第1420號、94年度執字第23124號、97年度聲字第934號各該案卷核閱屬實。另相對人於97年7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後,迄未對聲請人為行使權利之行為,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前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有聲請人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