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者,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或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為限,此觀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6條第6項之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
院函請花蓮市戶政事務所查詢所覆之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尚有父親 楊石角 (或長兄 楊世雄 )得為繼承人,且迄未聲明拋棄繼承,而上開繼承人雖早年移往巴西,現所在不明,然核與前揭選任遺產管理人須限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情形顯然有間,聲請人遽為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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