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2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050民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計新臺幣60萬元(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98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833號)。茲因聲請人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050號、97年度全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書、94年度存字第4698號提存書、台中法院郵局第174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050號、97全聲字第157號、94年度執全字第3833號、94年度存字第4698號各該案卷核閱屬實。另相對人於97年6月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後,迄未對聲請人為行使權利之行為,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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