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051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洢汀達餐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瑋凌 ○0號相對人 吳瑋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六年存字第二八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九十八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58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為新臺幣80萬元之98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882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並向鈞院聲請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0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鈞院命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假扣押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及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命令函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58號、106年度存字第2882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03號及106年度全聲字第1728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既已於106年10月24日撤回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03號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擔保物行使權利,有相對人所提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及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案卷可稽,相對人迄未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二造間民事事件查詢表、臺灣士林及桃園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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