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附民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原告 羅鼎翔 被告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易字第467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7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並自民國
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證據:均詳卷。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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