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4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4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4608號聲請人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鄧自立 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五、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否則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明。其次,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其所記載發票日之年份分別記載「中華民國106年」、「中華民國107年」,雖未有改寫之情形,惟因本票二個發票日併存,形式上無從辨識何日期為發票日,故應認發票日記載有欠缺之情形,從而,系爭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以此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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