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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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法院諭知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計算,比較新舊法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一)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2款明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前同法條款則規定:「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未滿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二)修正後刑法第81條已刪除;而修正前刑法第81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算。」。
(三)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與修正前「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追訴時效停止期間均依追訴期間計算之。
(四)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時效適用新法為20年,適用舊法則為10年,且其追訴時效停止期間,新舊法規定之比例相同,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查,被告甲○○被訴於83年5月初至同年5月底間(以83年5月15日計),詐取被害人 王秋花 之財物,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期間因10年不行使而消滅;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期間,但不得超過追訴期間4分之1。本件被告於85年4月18日經通緝,至今未緝獲,有本院85年4月18日南院刑緝字第274號通緝稿在卷為憑,其因通緝而停止進行期間應併入追訴時效,合計12年6月。另本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11月9日開始實施本案偵查(參卷附刑事告訴狀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迄被告85年4月18日經通緝,其間1年5月9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應予以加計;惟自84年4月15日提起公訴日起至84年5月3日繫屬本院期間計19日,係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追訴權無不行使情形,應予扣除。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83年5月15日起,其追訴時效為13年10月20日(12年6月+1年5月9日-19日),業於97年4月5日屆至。
五、被告犯行追訴權因未行使,而於97年4月5日罹於時效,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程克琳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