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七號、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一三八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計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原聲請書誤載為十五時十五分許),在臺南縣後壁鄉後壁村後壁一七五之十五號,為警查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南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非法施用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上開扣案海洛因,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第一級毒品,而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第一次為警查獲時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則分別規定: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被告行為後,關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已然修正。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且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涉及新舊刑法比較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復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是海洛因自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二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
三、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接續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件被告上開經查扣之白色粉末二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均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四公克及零點一五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獲案毒品表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二○○○○六三五三號、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一○五七○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足見上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違禁物無疑。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