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聲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1號聲請人 張芳誠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理人 曾朝慶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理人 張師誠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高義欽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代理人 李禹靚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 陳律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芳誠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第46號、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裁定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總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789,024元,再扣除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受分配總額266,528元,仍應清償522,496元,而裁定不予免責(系爭不免責裁定)。今聲請人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率,清償共524,000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之規定,聲請免責。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有明定。觀諸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是債務人因依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欲聲請免責時,所應審查者原則為第141條之要件,即僅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第141條規定之數額為免責與否之標準,無庸審酌債務人於嗣後之工作能力、固定收入等事項。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裁定自98年8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公允,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裁定自99年12月28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分配完結,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本院認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1,215,98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26,964元,尚餘789,024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66,528元低於上開數額,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而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
(二)聲請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各債權人如附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該債權人受償金額均已達附表「依第133條所定最低清償額」欄所示之金額,業據聲請人提出元大銀行存入憑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玉山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渣打銀行交易傳票、日盛銀行信用卡繳款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等各1份、郵政匯票3份、存證信函1份、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扣押款收據2份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至17頁),核與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滙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陳明「已受償金額」相符(本院卷第32、34、35、36、40、42、44、45、47、68至69頁),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數額,應可認定,其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良京公司主張聲請人清償未達20%以上,不同意免責等語;相對人元大資產管理公司主張聲請人資力較聲請更生、清算時,已有變更,不符免責條件等語。惟債務人因第
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而欲再聲請免責時,所應審查者原則為第141條,且該第141條要件並無彈性審酌債務人於嗣後之工作能力、固定收入等事項,僅依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是否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為免責與否之標準,如是,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一經債務人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至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此與同條例第141條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時,法院並無裁量餘地,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二者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是本件聲請人既具消債條例第141條免責之事由,縱其繼續清償之金額未達各債權人債權額20%以上,仍應為免責之裁定。是相對人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
┌────────┬──────┬─────────┬───────┐│債權人│債權額│依第133條所定最低│債務人清償(原│││(單位為元)│清償額(依比例受分│分配額+自行清││││配額)│償額)(單位為││││(單位為元,以下四│元)││││捨五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65,361│8,837│19,810││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5,855│789│793││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512,244│69,592│69,713│├────────┼──────┼─────────┼───────┤│元大資產管理公司│1,453,841│197,414│197,792│├────────┼──────┼─────────┼───────┤│中國信託銀行│327,571│44,501│44,579│├────────┼──────┼─────────┼───────┤│滙豐銀行│136,896│18,621│85,22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1,464,295│198,834│199,214││有限公司││││├────────┼──────┼─────────┼───────┤│玉山銀行│189,097│25,643│25,704│├────────┼──────┼─────────┼───────┤│陳律君│974,172│132,319│132,560│├────────┼──────┼─────────┼───────┤│遠東銀行│298,843│40,556│40,641│├────────┼──────┼─────────┼───────┤│良京公司│382,407│51,918│52,020│├────────┼──────┴─────────┴───────┤│債權總額│5,810,582│├────────┴────────────────────────┤│備註:││1.上述金額小數點以後4捨5入。││2.債權人債權額依10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分配表數額。││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金額為789,024元(係依據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46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