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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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第3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志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89年10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翌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他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6月14日下午15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於104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釣蝦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價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男子購入海洛因2包後,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迨至同日下午16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內,自其前揭購入之海洛因2包內,取出足供其施用1次之數量,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7時15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義二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之際,其恐遭執法人員查緝竟棄車徒步逃逸,後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施用所剩餘而於逃逸過程中丟棄如附表編號1、2所示海洛因2包(含袋重分別為0.32公克、0.26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84公克、0.036公克),復於同日下午17時4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復於104年7月1日下午14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7時1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且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並於同日下午18時2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均為認罪之陳述(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本院審訴字第1377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50、56、58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4頁、本院審訴字第1749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26、32、34頁)。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於104年6月14日接受警詢時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岡104A26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岡104A266)各1份可佐(見警一卷第18頁、偵一卷第3頁)。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白色粉末體2包經送鑑定後,認屬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分別為0.32公克、0.26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84公克、0.
036公克),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及扣案毒品暨「毒品」初步鑑驗照片共6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6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5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按(見警一卷第7至14頁、偵一卷第29頁)。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104年7月1日接受警詢時,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施用可待因及嗎啡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一節,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及尿液代碼:岡104A31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檢體編號:
岡104A310)各1份可佐(見警二卷第6至9頁)。
㈢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所涉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89年10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翌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他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係分別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4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2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卷第60至7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並查扣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2包,係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施用所剩餘,員警此時即已可合理懷疑進而查悉被告涉嫌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年9月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巡 佐戴鬧旺 、警員 徐文龍 職務報告1份及查獲照片
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25至27頁),是縱被告於採尿前,向員警供認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見警一卷第4頁),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其為本案犯
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追訴處罰紀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持有並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產生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務農、經濟狀況不佳、身體狀況良好、未婚等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相距之時間及目前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俱如前述,又屬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重量│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數量││││本案犯罪│││││事實││││├────┼─────┼────┼─────────────────────┤│1│海洛因1包│含袋重│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94│├────┤│0.32公克│公克,檢驗後淨重0.084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犯罪事實│││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一㈡│││2,鑑別條碼000000000-00,見偵一卷第29頁)│├────┼─────┼────┼─────────────────────┤│2│海洛因1包│含袋重│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46│├────┤│0.26公克│公克,檢驗後淨重0.036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犯罪事實│││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轉碼編號B0000000││一㈡│││3,鑑別條碼000000000-00,見偵一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