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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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號原告容○綺兼法定代理人 駱文琳 被告 容智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民國104年度簡附民字第57號),嗣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517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容○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容○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伍拾元、伍萬元為原告甲○○、容○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5日14時54分許,搭乘原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一帶,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甲○○停車後,被告竟在車內徒手勒住甲○○脖子,並揮拳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右後腦杓血腫、嘴唇挫傷、頸部挫傷、前胸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抓傷原告容○綺,返回高雄住處後,有對容○綺出言「我會讓妳跟妳媽媽付出代價,妳看著好了」等語恐嚇。又被告前有家暴傾向,今再傷害甲○○、容○綺,令甲○○、容○綺身心恐懼及不安全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醫療費用1350元、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98,650元、容○綺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30萬元,原告容○綺2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3年7月15日14時54分許,搭乘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一帶,兩造發生爭執,甲○○情緒失控欲將汽車撞向路邊車輛,被告為免發生車禍方有拉扯甲○○之行為,並無致甲○○受有系爭傷害之可能,縱認甲○○確受有系爭傷害,因被告為緊急避難之行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甲○○亦未提出損害證明,難謂甲○○主張有理由,被告亦無傷害容○綺及對容○綺出言恐嚇行為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103年7月15日14時54分許搭乘甲○○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一帶,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對甲○○有拉扯行為。
㈡甲○○於103年7月15日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受有右
後腦杓血腫、嘴唇挫傷、頸部挫傷、前胸挫傷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350元。
㈢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㈣甲○○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任職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年收入約76,701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容○綺目前為小學五年級學生與甲○○同住、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高職軍訓教官,103年度年收入約97萬餘元,名下有汽車。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㈡若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20萬元有無理由?
五、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㈠被告於103年7月15日14時54分許,搭乘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一帶,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對甲○○有拉扯行為。又甲○○於103年7月15日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受有右後腦杓血腫、嘴唇挫傷、頸部挫傷、前胸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拉扯甲○○,致甲○○成傷,容○綺上前勸阻時,亦遭被告抓傷之事實,業據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參與學校的聚餐,學校主任約伊與女兒一起去,吃飯時被告有喝酒,吃完飯就伊開車,被告坐在後座,女兒坐在右前座,因伊對彰化不熟開錯路,被告即口氣不好的對伊稱開錯了,要伊迴轉,伊即停車質問被告為何要喝酒,被告即突然從伊後方勒住伊之脖子,伊快打停車檔,要拉開被告的手,但無法拉開,伊不能呼吸又不能講話,女兒就叫被告住手,被告就一直打伊的頭,又抓伊的頭去撞駕駛座車門的玻璃,女兒從前座跑到後座去拉被告的手,被告的手有鬆開一點,伊推開被告要女兒快跑去找人幫忙,被告將女兒推出車外摔到馬路上,女兒就去附近找人幫忙,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卷第6-1頁)。核與容○綺於家事庭訊問時證稱:103年7月15日被告有喝酒,伊坐在副駕駛座,甲○○旁邊,甲○○沒有危險駕駛,不知道被告為何要生氣,被告對甲○○嚴重的肢體暴力,打甲○○的頭去撞玻璃,伊要去阻止被告,被告還推伊下車造成照片上的傷,讓伊差點掉到大水溝,伊趕快下車求救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5頁、第21至22頁)。被告於家事庭訊問時亦自承:當天有喝酒,請甲○○開車,甲○○開錯路,並對伊喝酒有意見,伊坐在後座中間的位置,用右手去扣住甲○○的脖子,有碰到甲○○的頭部,停在路邊後,甲○○就請人幫忙報警,伊女兒很驚慌,叫其等不要打了等語(偵卷第18至19頁)。所述情節,亦大部分與原告2人所述相符。又甲○○與被告發生爭執後,經他人報案通知警察到場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西湖分局104年8月27日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報案紀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員警工作紀錄、刑事案件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至78頁)。而甲○○與被告於當日14時許發生爭執後,即於同日17時23分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診,並主訴被丈夫用手掐頸部,檢查結果為右後腦杓血腫、頸部挫傷、前胸挫傷、右耳挫傷、嘴唇挫傷,容○綺則右前胸有抓痕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40頁)。因甲○○請路人報案及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爭執之時間相當接近,甲○○既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受有上開傷害,顯見上開傷害應係在甲○○與被告爭執時所造成,而容○綺所受傷害照片係在被告之彰化宿舍,而被告事後已調離,若非因上開爭執所致,應不致於在較早時間即將傷勢拍攝,再伺機用於訴訟,是容○綺亦於上開爭執中,遭被告推時傷及右前胸。再徵諸甲○○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與位置,核與甲○○、容○綺證述甲○○遭被告勒住頸部毆打頭部、被告推開容○綺等動作所受之傷勢相符。是甲○○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時,確受有傷害,且被告若僅與甲○○拉扯,未毆打甲○○,甲○○應不致有上開傷勢,故甲○○上開傷害,應係被告勒住脖子及毆打所致,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該傷勢非伊拉扯所致,尚非可採。另被告辯稱:縱甲○○之傷勢係伊之行為所造成,然伊乃因緊急避難而為,惟所謂緊急避難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所為之防衛行為,此觀之民法第150條規定自明。查容○綺上開證述,業已證明甲○○沒有危險駕駛之行為等情,且審酌車內之乘客除被告為甲○○之配偶外,容○綺則為兩造女兒,而甲○○係因被告飲酒後不能開車,始駕駛車輛,衡諸常情,當不致於僅因與被告發生爭執,即蛇行、衝撞路邊而危險駕駛。是被告辯稱其係緊急防衛等語,殊非可採。是被告就此傷害行為,自不能主張緊急防衛。
㈡又被告返回高雄住處後,對容○綺出言「我會讓妳跟妳媽媽
付出代價,妳看著好了」等語恐嚇,致原告心生畏懼等語之事實,業經甲○○於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03年8月份時被告跟容○綺說要讓伊跟容○綺付出代價,讓伊跟容○綺跟非常害怕等語(偵卷第14頁),並提出容○綺書面陳述在卷以佐(本院卷第66至67頁)。被告雖否認有上開陳述,陳稱:只有說過神經病等語(偵卷第19頁)。本院審酌本件甲○○於103年7月15日傷害事故發生後,經警方詢問後,仍表示暫保留告訴權,不願當下申請保護令,嗣於10
3年10月間始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保護令之申請,復於103年11月12日向彰化縣警察局提出本件傷害事件之刑事告訴,有家事法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75頁)。因甲○○、容○綺於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時,尚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顯見甲○○應仍有意維持與被告之婚姻關係,衡諸常情,如非被告事後對原告或容○綺有其他行動或言詞等不利之行為,應不致令原告或容○綺決意提起告訴及民事起訴,是容○綺此部分主張,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甲○○、容○綺,及恐嚇容○綺之行為,洵堪認定。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2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㈡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甲○○請求醫療費用1,3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支付,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甲○○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右後腦杓血腫、嘴唇
挫傷、頸部挫傷、前胸挫傷之傷害,容○綺則受有右胸擦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甲○○、容○綺所受身體之傷害,均非十分嚴重,尚不需長期復健。然甲○○、容○綺與被告分別為夫妻、父女,遭受最至親之人所為之傷害,心理創傷應屬非低。佐以甲○○學歷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任職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年收入約76,701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汽車。容○綺目前為小學五年級學生與甲○○同住、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高職軍訓教官,103年度年收入約97萬餘元,名下有汽車等情,認關於慰撫金甲○○請求298,650元、容○綺請求20萬元均屬過高,應予以核減為各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從而,甲○○得請求之金額為51,350元(計算式:1,350+50,000=51,350),容○綺得請求之金額為50,00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甲○○5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附民卷第23頁)之翌日即104年4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給付容○綺5萬元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4頁)之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命被告給付之款項,未逾50萬元之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業經本院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關於此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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