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1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甲○於民國98年9月12日2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 滿庭芳 超市」前,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乙○○,致乙○○受有右上臂、前頸部及左前臂多處紋狀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⑶證人 余美鳳 於警詢之證述、⑷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因誤會而發生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與四、五名泰勞友人在「滿庭芳超市」外聊天,其中有一人在拍手,告訴人之妻經過,告訴人以為我們在調戲他妻子,過來質問,我當時坐著,看告訴人過來,就以左手擋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與我朋友碰到,擋住的位置大約是告訴人腰部到肚子部分,有碰到告訴人的右手前臂,但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他們3-4名外勞把我圍住
,對我拉扯,還有人用手打我的頭,我老婆就拉我回家,我回家越想越生氣,就從家裡拿出一把以前撿到的長刀,走回去滿庭芳超市理論,當時我看其中一名先推我的外勞,就是甲○,我便拿出連著刀鞘的長刀來嚇他...」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天我有喝一點酒,我覺得他們有調戲我太太的意思,他們3-4個人就過來打我...」等語,證人余美鳳則係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看到甲○他們先用手推我先生乙○○,雙方發生拉扯...」等語,依告訴人及證人余美鳳上開證言,均僅能明確指出被告甲○以手推告訴人乙○○,以被告當時之坐姿,手推之動作是否即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前頸部及左前臂多處紋狀擦傷之傷害,尚非無疑。
⑵告訴人乙○○離去滿庭芳超市返家後,隨即持管制長刀1支
,返回滿庭芳超市欲找被告及其泰國友人理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甚詳(乙○○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396號判處拘役20日),且經本院勘驗當時超市內監視器畫面,發現「於98年9月12日19時48分55秒起,乙○○緊跟被告甲○進入超市,旋即出手揮向甲○(畫面無法判斷乙○○是否手持兇器),嗣被告甲○掙脫乙○○拉扯後跑到店內角落躲避,乙○○則雙手高舉長刀作勢欲追砍被告甲○,但為店內人員阻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避免遭乙○○持刀傷害之際,確有徒手揮舞之行為,惟此舉係為掙脫乙○○之拉扯,難認有何傷害乙○○犯意,被告辯稱尚有所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傷害之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乏其餘補強證據,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