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8年1月2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6日下午5時27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警方列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7月6日下午5時許經警通知到案,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8年1月2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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