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發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聲請補發禁止處分命令(99年度偵字第7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戶名為賽席爾商台品展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帳號為第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為賽席爾商台品展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帳號為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00年一月十九日止,均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
理由
一、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罪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6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3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3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3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戶名為賽席爾商台品展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帳號為第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為賽席爾商台品展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帳號為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重大犯罪所得或財產利益之情事,因情況急迫,已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禁止上開所示2帳戶為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依同條項但書聲請本院補發禁止命令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項,有聲請書及所附證據資料可憑(涉及偵查不公開,爰不一一論述各證據名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