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1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訴訟程序,及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1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主文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共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原係「光太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太公司)之員工,因而知悉公司存放成品及廢料之場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8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7日離職日止,以約每週一次之頻率,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非屬其職務保管中之黑鐵廢料,得手後於下班時以機車載運離去,販售得利,前後共計28次。又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離職後之99年3月15日2時4分許,以攀爬踰越光太公司圍牆之方式,進入光太公司廠房內,徒手竊取不銹鋼材成品與廢料約共200公斤(價值新臺幣25萬元),得手後駕車逃逸,將之變賣得利。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光太公司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⑴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公訴人係以一人犯數罪為由,於本院原所受理99年度易字第1978號竊盜案件中,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其餘28次普通竊盜犯行,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⑵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徐玉玲 、乙○○、 汪裕翔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徐玉玲、乙○○、 葉正寬 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4張、99年3月15日資源回收秤量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被告出具之自白書1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於98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7日共28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99年3月15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先後29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惟多次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對告訴人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