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原名林開.選任辯護人劉志忠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4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及丁○○於民國99年3月28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因見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友人因疑似酒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戊○○、甲○○攔檢,竟各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由丙○○先以「幹你娘咧我全包了」、「幹你娘咧他是我朋友」等語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戊○○;員警甲○○見狀欲行逮捕丙○○執行職務之際,乙○○竟出手推開甲○○,並以左手朝甲○○之臉部揮拳而施強暴惟未擊中;後員警戊○○、甲○○將乙○○逮捕後,丁○○亦以「你白目啦」、「幹你娘」等語當場辱罵上開員警2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丁○○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9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6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戊○○、甲○○職務報告各1件、現場照片3張及蒐證光碟譯文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丙○○、乙○○、丁○○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乙○○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暴、被告丙○○、丁○○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三人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