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薇純選任辯護人邱皇錡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薇純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薇純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晚間8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街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其同向前方 賴明輝 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林寄 ,亦疏未注意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須於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竟駛至該路口慢車道停等綠燈,於綠燈亮起後即起步左轉○○街,遂與其左後方直行駛至該路口之黃薇純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賴明輝及 林寄均 人車倒地,造成賴明輝受有「左側肢體挫傷」;而林寄則受有「左肩、右手及右臉挫擦傷」等傷害。黃薇純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 林寄訴 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9頁),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一第206頁、卷二第146、214、215頁;本院卷第118頁),核與告訴人 林寄之 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頁;原審卷一第20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林寄及被害人賴明輝財團法人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6、15、18、19、34-43頁),故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與被害人賴明輝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賴明輝受有前揭傷害,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汽車駕照,此有其駕照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頁),故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情形,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行駛至事故路口前都沒有看到對方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看到後煞車不及,就撞上對方左側車身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是被告於本件事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可認定。
㈢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林寄於 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先生在案發當時是在路口等綠燈,那時是紅燈停在路口,位置是在路口的慢車道,後來綠燈了,我先生就騎機車載我左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足認被害人賴明輝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肇事路口欲左轉時,並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而係於路口處慢車道直接左轉,而與其左後方直行之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賴明輝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至為明確。因此,被害人賴明輝違反前揭汽車左轉彎須先換入內側車道之劃分轉彎車與直行車交岔路口車輛行車秩序以避免交叉撞擊之規定,其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至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固得直行通過,然其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致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認「一、賴明輝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於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逕由機慢車道左轉彎不當,為肇事主因。二、黃薇純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5年4月13日室覆字第105003542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頁),其鑑定結果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又被害人賴明輝雖有上開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又告訴人與被害人賴明輝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業如上述,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及被害人賴明輝受有前揭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害人賴明輝除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害外,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告訴人於原審另指賴明輝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且縱認被害人賴明輝顱內出血係自發性,亦係因車禍受驚嚇所導致,故其「左側肢體癱瘓」與被告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害人賴明輝診斷證明書為據(見他字卷第6頁;偵卷一第12、13頁)。惟查:
㈠原審就被害人賴明輝上開「顱內出血」情形,調取被害人賴
明輝於就診醫院即陽明醫院、聖馬爾定醫院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0-29、62-189、233-495頁),連同本案車禍之相關資料全卷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以確認被害人賴明輝顱內出血與本件車禍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鑑定結果略以:「 賴男 在車禍前92年時即患有良性自發性高血壓、痛風性腎病變、急性心肌梗塞(93)並併發心肌梗塞後心包膜囊積水並接受引流(93年7月2日)、慢性肝炎、黃膽、高血脂症(94年4月2日)陳舊性心肌梗塞、第二型糖尿病病變、混合性高血脂症合併充血性心臟衰竭、脂肪肝病變。主要在99年時有椎骨與基底動脈症候群,此病症可造成大腦血管栓塞、中風之原因」、「出血性腦中風等同冠心病引起之冠狀動脈硬化合併狹窄的高危險因子包括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混合性高血脂病變,故來函所述『糖尿病、高血脂、高血壓、心肌梗塞、心血管疾病及血管支架裝置病史』均與中風發作造成大腦基底核出血有其因果關係。」、「賴員之車禍僅有肢體表淺傷勢,並無頭部外傷或外力引起顱內損傷之證據,故較支持在中風性腦實質出血後再騎機車肇事之結果,研判被害人賴明輝之中風性腦實質深處出血與車禍關聯性極低」、「有關陽明醫院病歷記載有『外傷性腦損傷』,可能因未能了解中風性腦實質出血之病史原由而給予之誤撰」,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5頁),而證人即鑑定人 蕭開平 法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賴明輝本身沒有頭部外傷或外力引起的顱內損傷,這個記載鑑定書裡面,所以是自發性的腦中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頁),故依上開鑑定結果及證人即鑑定人蕭開平法醫之證述,堪認被害人賴明輝顱內出血係因其上開自身病史所致之自發性腦中風,並非因本案車禍碰撞所致。
㈡原審就被害人賴明輝有無可能因車禍當下受到驚嚇,結合其
上開病史而誘發顱內出血之情形,再請法醫研究所鑑定,其結果略以:「依據醫學論理與經驗法則就賴明輝原有病症包括在92年時即患有良性自發性高血壓、痛風性腎病變、急性心肌梗塞(93)並併發心肌梗塞後心包膜囊積水並接受引流(93年7月2日)、慢性肝炎、黃膽、高血脂症(94年4月2日)陳舊性心肌梗塞、第二型糖尿病病變、混合性高血脂症合併充血性心臟衰竭、脂肪肝病變。另在99年時即有椎骨與基底動脈症候群,由基底動脈症候群即為支配大腦血管循環之兩大支血管堵塞,此病症主要病因為大腦血管栓塞造成有間隙性大腦血管栓塞病變(TransitionalIschemicAttack;TIA),後續發生中風之機率很高。」、「依據上揭病症本不宜開車或進行戶外易受刺激、驚嚇的舉動,故在法醫學案件中常見此類患者因駕駛而受外界刺激(如車禍事故之經過)造成誘發原有細小TIA病變而擴大成自發性腦血管病變、顱內實質出血之結果」,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0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7、118頁),參酌鑑定人蕭開平法醫於原審證稱:因為中風性實質出血有大有小,其實賴明輝在99年已經有診斷椎骨與基底動脈症候群,其實這個就是早期的中風,而且這個地方又靠近他出血的位置。賴明輝車禍前已經有中風性的小病兆,他可以在交通駕駛的任何狀況,都可能受到刺激驚嚇,而造成小事故,所以所提到的賴明輝是否會受到車禍的刺激,的確有可能由小的顱內出血(TIA),變成大出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201頁),可知被害人賴明輝非無可能因車禍刺激,而由小的顱內出血(TIA),變成大出血。
然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另證稱:(問:就你的專業知識判斷,本件車禍與被害人賴明輝發生顱內出血,二者有無因果關係?)第一、依據交通事故鑑定會鑑定賴明輝為肇事主因,沒有讓直行車先行,有可能他本身那時可能有一點狀況,無法研判。第二、他本身有各類的疾病,可能會影響到這樣的情形,基於這二個原因,常常會影響他駕駛的情形,且那時他可能已經有中風的病兆出現。(問:本件賴明輝可否判斷,他自發性腦出血是在車禍之前就發生,還是因為車禍驚嚇受刺激才發生自發性腦出血?)他本身已經有小的顱內出血(TIA),此類的病患常常因為受刺激血壓升高或情緒受到影響,而誘發成大出血,所以無法研判車禍前就已經有,還是車禍後才有。(問:若被害人在車禍之前顱內已有小出血的情形,但沒有因為車禍而受到刺激,是否也會自然演變成大出血的情形?)也是有這個可能性,因為被害人賴明輝的疾病是患病中,危險因子還是存在,包含他有高血脂、糖尿病、高血壓,他糖尿病控制不是很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201頁),依證人蕭開平上開證述,本案無法判斷被害人賴明輝自發性腦出血係在車禍前或車禍後發生,及被害人賴明輝縱未受到車禍驚嚇刺激,亦可能因其本身存在出血性腦中風之危險因子而使其原有之顱內小出血情形變成大出血,故無法判定被害人賴明輝顱內出血或自發性腦中風是否確與本件車禍有關。因此,尚難將被害人賴明輝顱內出血或自發性腦中風,及因此所致之左側肢體癱瘓等情,認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㈢因此,本院認此部分與被害人賴明輝所受「左側肢體挫傷」
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及與告訴人林寄所受傷害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賴明輝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及被害人賴明輝所受傷害程度,本件未能和解,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起訴書所指賴明輝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顱內出血」部分之傷害,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而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認被害人賴明輝顱內出血或自發性腦中風,及因此所致之左側肢體癱瘓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素行良好,犯後坦認犯行,且達成調解,告訴人及被害人賴明輝並取得理賠金,有其等刑事陳報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堪認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