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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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277號原告 張伃婷
陳秋萍 張奕慈 被告 凱鐸 生活美學館法定代理人 李曉慧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三人請求分列如下:㈠原告張伃婷部分: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2,500元及返還不當得利50,000元,合計62,500元。㈡原告陳秋萍部分:積欠工資26,459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原告張奕慈部分:積欠工資28,425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三人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部分,合計金額為117,38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三人請求除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7,38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秋萍及張奕慈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53元(計算式:1,220元-667元+6,000元=6,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淑願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勞補 字第 277 號裁定(110.10.0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勞移調 字第 13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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