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3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儒選任辯護人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具保人 游明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12號、109年度偵字第9694號、109年度偵字第9695號、109年度偵字第12844號、109年度偵字第13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明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林君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林君儒於民國110年4月23日為被告繳納後予以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12844卷第105-109頁)。又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後,被告於110年2月24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經拘提被告未獲,復經合法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庭,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況被告並經另案通緝等節,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怡姿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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