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詎乙○○意圖不法之利益,於貸得前開金額後,即拒不繳納任何之分期款,並將標的物質押予他人」應更正為「詎乙○○於貸得前開款項後,僅繳納三期之本息,自第四期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並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因無法清償積欠某張姓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借款新臺幣十六萬元,遂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將前開車輛(連同行車執照)出質給該張姓男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如左: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匯豐公司之代理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三)匯豐公司中古車分期資料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催繳記錄、查訪紀錄單、照片四張、客戶分期款繳款記錄查詢各一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害,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匯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