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5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朱建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朱建峰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路與自立陸橋附近之「世界會館」飲用酒類後,明知於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因受酒精影響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武昌路與福德三路口時,適有行人曾 魏秋 正由福德三路與武昌路口東北側穿越武昌路,然朱建峰已因酒後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 曾魏秋 ,致曾魏秋受有腹部創傷併腹內出血、肝臟及脾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併氣腦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骨盆骨折、左膝膕窩撕裂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惟仍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因傷重不治身亡。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6時34分許對朱建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建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獻儀、方 鄭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7、
11、12頁、相驗卷第12、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警員 李炯煌 出具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詳細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表、酒精濃度與肇事率關係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至19、22、26至34、36、37頁、相驗卷第15、25至32頁、偵查卷第7、8頁、本院卷第26至42頁)。又按刑法第
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故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若數值在此之下,仍須輔以客觀事實,方可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應由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過後約40分鐘,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有前揭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附卷可按,依前揭說明,雖未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行經上揭路口時,並未看見被害人曾 魏秋正 在過馬路,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喝酒有關係,若當時未喝酒而神智夠清醒,就不會發生車禍等情(見偵查卷第5頁),復參以被告事後經員警詢問過程中,有說話含糊不清之情形,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可稽,益徵被告已因飲酒導致精神狀況欠佳,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且致其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終至發生本件車禍。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曾魏秋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過失致人於死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業經政府宣導多年,且因酒後駕車導致之憾事亦經媒體多所披露,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竟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亦因此發生本件車禍,導致曾魏秋送醫後仍不治身亡,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係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犯後坦承犯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1頁),已些許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忽,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諒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4年,然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僅因貪圖一時便利而為上開犯行,足見其心存僥倖,且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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