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6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富
吳忠州建樺孟哲 張忠信 張家豪 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99年度連偵字第23730號、第23931號、第25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曾富聲 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佔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18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曾富聲(綽號「 阿呆 」,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吳忠州(綽號「 州兄 」,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及張忠信(綽號「 阿信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朋友。曾富聲平日以討債為業,並四處與人尋釁鬥毆,對外吸收 陳建樺 (綽號 小六 ,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 林晏 銘(綽號「 小胖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業經原審合併判處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日確定)、 鄭嘉 恒(綽號「 小波 」,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業經原審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日確定)、 戴孟哲 (綽號「 阿哲 」,使用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手機)、張家豪(綽號「 阿豪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 張哲維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少年邱○勝(00年0月生,綽號「 小黑 」,使用0985***606號手機,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邱○鳴(00年00月生,綽號「玉米」,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黃○董(00年
0月生,綽號「 小貓 」,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林○評(00年0月生,原名林○彥)、少年張○嘉(00年0月生,綽號「小鬼」)等人為小弟。
二、詎曾富聲仍不知悔改,竟因為達收取債務之目的,或與陳建樺、 鄭嘉恒林晏銘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就附表編號1部分);或基於教唆原無強制犯意之鄭嘉恒為犯罪之教唆犯意(就附表編號3部分),或與陳建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就附表編號5恐嚇部分),或獨自基於強制之犯意(就附表編號5強制部分),或基於教唆原無恐嚇犯意之鄭嘉恒及少年邱○勝、少年黃○董、少年邱○鳴及少年張○嘉為犯罪之教唆犯意(就附表編號6部分),或獨自基於恐嚇之犯意(就附表編號7部分);另吳忠州為解決 張玉琴李春財 分手後之糾紛困擾,竟基於教唆原無傷害犯意之曾富聲等人為傷害犯罪之教唆犯意(就附表編號2部分);曾富聲、林晏銘、戴孟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就附表編號2部分);另鄭嘉恒因曾富聲之教唆,而基於個別強制之犯意(就附表編號3部分);另張家豪為替少年邱○勝、少年黃○董解決與 林穎廷 之手機糾紛,而與鄭嘉恒、張哲維、少年邱○勝、少年黃○董、少年邱○鳴及少年林○評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就附表編號4部分);另鄭嘉恒因曾富聲之教唆,而與張忠信、少年邱○勝、少年黃○董、少年邱○鳴及少年張○嘉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就附表編號6部分),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載之強制、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各該次犯罪之行為人、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7)。其中就附表編號1部分,因 余佳 諭並未因曾富聲、陳建樺、鄭嘉恒及林晏銘之脅迫行為,而找其子 林新凱 出面,抑或代為處理債務致強制未果。
三、 嗣經警 於99年10月13日,在曾富聲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1之住處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無線對講機4支、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空白權利讓渡合約書4張、和解書及記載住址之便條紙2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1張、帳目明細表1張、支票影本1張、承諾書及記載地址及電話之便條紙2張等物;另在吳忠州位於臺中市○○區○○街4段166巷3之20號之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其於附表編號2教唆曾富聲為傷害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1支,及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票12張、豐群財務管理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委託契約書1份、印章共3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1份、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另在陳建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及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棒球棒1支、記事本、債務人之權狀等資料共10張;另在戴孟哲位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3之住處內,扣得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另在張家豪位於臺中市○○區○○路南陽新村62號之住處內,扣得棒球棍1支、裁紙刀1支、一般刀械2支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1支;另在林晏銘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內,扣得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票1本、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及SAMSUNG牌手機1支;另在鄭嘉恒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扣得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
四、案經李春財及少年許○銘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張家豪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林穎廷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查證人林穎廷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前後陳述有部分不符之情形,然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再參酌原審當庭詰問上開證人,其未曾表示於警詢時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取供情形,應足認證人林穎廷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有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要旨可循。查本件證人 余佳諭郭淑 銀、林穎廷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均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或檢察官於偵查時曾不法取供,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對上開證人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故依前述說明,上列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就前述理由欄壹一、二所述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曾富聲、吳忠州、陳建樺、戴孟哲、張忠信、張家豪均不爭執,就前述理由欄壹一、二所述以外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全部被告暨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刑案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等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附表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曾富聲、陳建樺固均坦承曾於99年2月10日與共犯鄭嘉恒、林晏銘一同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東森 房屋店址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被告曾富聲辯稱:伊當時未說「我這邊的小弟卡很多案件,沒有處理的話,我的小弟會用什麼激烈的手段對付你不知道」云云;被告陳建樺辯稱:伊未說「我們有卡很多案件,不差這一條」云云。
惟查:
㈠被告曾富聲、陳建樺、鄭嘉恒及林晏銘曾於99年2月10日下
午4時許,前往東森房屋址,找尋於該處任職之證人余佳諭,欲證人余佳諭找其子林新凱出面或代為解決債務,期間被告陳建樺曾出言「我們有卡很多案件,不差這一條」後,被告曾富聲即出言「我這邊的小弟卡很多案件,沒有處理的話,我的小弟會用什麼激烈的段對付你不知道」等情,業據被告曾富聲、陳建樺、鄭嘉恒及林晏銘均坦承確曾前往該址找尋證人余佳諭欲追討其子所積欠之債務等情,且據證人余佳諭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遭脅迫代為解決債務及找尋其子出面等情甚詳,證人余佳諭各次證述內容摘要如下:
①證人余佳諭於99年2月23日警詢時證稱:其前服務之東森
房屋於99年2月23日曾遭灑冥紙、地上噴漆及在店家門口及對面店家張貼討債廣告紙;另於99年2月11日(嗣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已更正為10日)下午4時,約有4-5名來店裡找其,其中1名綽號小六之人(即陳建樺)表明其兒子在外面有欠錢,由該小六委託出面,說如果不還錢,就會採取激烈手段對付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75頁)。
②證人余佳諭於99年3月10日警詢時證稱:於99年2月10日
下午4時許,有人自稱小六,稱受委託要其兒子出面解決債務,如果其兒子3天內不出面解決,其小弟身上都身背好多案件,到時候其小弟會使用激烈手段對付其,現場並留0000000000聯絡電話,當時該些男子有進入東森房屋,且其中1名男子自稱「身上背了好幾條的案件,也不差這一條」(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77頁);其在99年2月23日經同事通知東森房屋遭潑漆後,有撥打小六所留聯絡電話告知其已經離職,不可再去騷擾東森房屋(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79頁)。
③證人余佳諭於99年5月28日警詢時證稱:經其指認照片後
,被告陳建樺亦有前往東森房屋,且被告陳建樺即是講「我身上背了好幾條案件,也不差這一條」,現警方提示被告陳建樺照片後,其確認是被告陳建樺所說(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95頁);其係因被告曾富聲自稱「小六」,就以為被告曾富聲是小六(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96頁)。
④證人余佳諭於99年5月28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99年2月10
日或11日下午4時左右有人來其服務之東森房屋找其(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27頁),當時其確定有3人進入屋內,屋外還有人,因其表示不曉得該債務且不認識債主,旁邊1人叫其處理不然他們有卡很多案件不差這一條。後來第1個進來的男的叫其他2人出去,命其「要叫兒子出面,不然就要代還,他那邊的囝仔卡很多案件,3天之內沒有處理的話,他的囝仔會用什麼激烈手段對付,伊不知道」,就留電話給其,後來渠等就離開了。之後過完年又到公司去灑冥紙、噴漆、貼廣告紙,當天其就去報警;噴漆後隔幾天又來要債,但是這次沒有恐嚇、暴力及威脅,只是叫囂(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28頁)。
⑤證人余佳諭於100年8月2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2
月10日當天被告曾富聲帶同被告陳建樺及另1人到東森房屋討債,兩人進屋內,1人站在門口,被告陳建樺有先講「我們有卡很多案件,不差這一條」,被告曾富聲就接著說「我這邊的小弟卡很多案件,沒有處理的話,我的小弟會用什麼激烈的手段對付妳不知道」這段話,但沒講3天內,當時公司內僅有其及另1個同事;後來在99年2月22日晚上到99年2月23日凌晨,東森房屋又被噴漆及灑冥紙。
其一直到對方灑冥紙才去報案;且在公司被灑冥紙後,因公司給其壓力,其有打電話給被告陳建樺,不要再來公司騷擾等語(見原審卷一當日審判筆錄)。
並有證人余佳諭指認被告陳建樺之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之年籍資料附件各1紙(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97頁至第98頁)、證人余佳諭提供之債權人姓名、電話及小六電話便條紙及證人余佳諭之子向 文勝永 借款之借據各1紙(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85頁、第87頁)附卷可稽。蓋證人余佳諭雖為本案之被害人,然證人余佳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係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屢為前揭遭脅迫需找子出面或代為解決債務之陳述,而證人余佳諭於99年5月28日偵訊時亦證稱:噴漆後隔幾天又來要債,但是這次沒有恐嚇、暴力及威脅,只是叫囂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28頁),足認證人余佳諭之證述,並無刻意誣陷或渲染之情;再證人余佳諭雖曾於99年3月31日警詢時誤將被告陳建樺指認為訴外人 邱建順 ,有證人余佳諭之99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及證人余佳諭指認訴外人邱建順之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之年籍資料附件各1紙(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92頁至第93頁)在卷可憑。惟證人余佳諭於99年5月28日即已更正此部分誤認,且證人余佳諭與被告陳建樺素未謀面,而觀諸前揭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訴外人邱建順與被告陳建樺於眉型及鼻、嘴間,確有相似而有誤認之可能,而被告陳建樺亦坦承當日確曾前往該址找尋證人余佳諭,從而,亦難僅因證人余佳諭此部分指證錯誤,即認證人余佳諭之證述不可採。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余佳諭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余佳諭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是證人余佳諭之證詞應堪採信。此外,被告曾富聲所使用之0000000000及被告陳建樺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9年2月10日下午之基地臺位置,均係於臺中市大里區東森房屋址附近乙情,亦有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4頁及第61頁),前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鄭嘉恒、林晏銘復於99年2月22日晚上至99年2月23日
凌晨,前往東森房屋外噴漆、灑冥紙及張貼討債廣告乙情,則據被告鄭嘉恒、林晏銘坦承在卷,且據證人余佳諭於99年
2月23日、99年3月10日警詢時(分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75頁、第79頁)、99年5月28日偵訊時(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28頁)及原審100年8月24日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當日審判筆錄)證述綦詳,並有東森房屋於99年2月23日遭潑灑冥紙、噴漆及討債廣告紙之照片4紙(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80頁至第181頁)存卷可參,此情亦可認定。
㈢蓋本案證人余佳諭原係任職東森房屋,因本事件遭被告曾富
聲、陳建樺、鄭嘉恒及林晏銘以前開手段追討其子債務,始遭公司要求離職乙情,業據證人余佳諭證述在卷,被告曾富聲、陳建樺、鄭嘉恒及林晏銘屢以數人之組合,甚而口出「卡有很多案件」等語,並以潑漆、灑冥紙等不法手段,足以使一般人心生恐懼,而證人余佳諭確於99年2月23日知悉東森房屋店址外遭潑漆、灑冥紙及貼討債廣告後,因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被告曾富聲、陳建樺、鄭嘉恒及林晏銘以前揭脅迫手段,欲使證人余佳諭代子處理債務或找子出面等無義務之事等情顯已灼然,僅因證人余佳諭即時報警處理而未遂乙情應可認定。
㈣至被告陳建樺雖另辯稱伊等並未恐嚇證人余佳諭,否則證人
余佳諭焉有可能仍撥打電話給 伊云云 。經查,證人余佳諭於99年3月10日警詢時確曾證稱:其經同事通知東森房屋遭潑漆後,有撥打「小六」電話告知已離職,不可再去騷擾東森房屋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79頁)。然證人余佳諭於原審100年8月24日審理時亦已證稱:係因公司給其壓力,其才會打電話給被告陳建樺,不要再前往公司騷擾等語(見原審卷一當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余佳諭顯係因公司要求,始去電被告陳建樺,尚難逕解釋為證人余佳諭對於被告曾富聲、陳建樺、鄭嘉恒及林晏銘所為毫無恐懼;且證人余佳諭於99年8月23日即向員警報案乙情,亦如前述,更可認證人余佳諭不堪被告曾富聲、陳建樺、鄭嘉恒及林晏銘屢以脅迫手段要脅為無義務之事乙情非虛。被告陳建樺此部分所辯尚難認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曾富聲、陳建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被訴共同強制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附表編號2部分:訊據被告曾富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被訴傷害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吳忠州固坦承曾於99年4月14日及99年4月15日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曾富聲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被告曾富聲等人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證人李春財,也不認識證人張玉琴,如何受張玉琴委託打人?證人李春財遭毆打時,伊並未在場,且監聽譯文並無具體教唆內容,不足作為不利於其之證據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富聲與共犯林晏銘、戴孟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
曾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徒手及持球棒、畚斗等物品毆打證人李春財乙情,業據被告曾富聲與共犯林晏銘及戴孟哲坦承在卷,且據證人李春財屢於99年5月3日、99年
5月28日警詢(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34頁)、99年5月28日偵訊(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29頁),及原審100年8月24日審理時證述遭被告曾富聲、林晏銘及戴孟哲毆打成傷等情甚詳,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99年4月20日 仁乙 診字第0990105323101號診斷證明書、99年5月5日仁乙診字第0990105323102號診斷證明書2紙(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19頁)、證人李春財傷勢照片2紙(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22頁)及證人李春財居住大樓之監視器翻攝照片30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53300號警卷㈢第537頁至第546頁),此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曾富聲係因被告吳忠州之教唆,始起意夥同被告林晏銘
、戴孟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傷害證人李春財乙情,可觀被告曾富聲與被告吳忠州下述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被告曾富聲於99年4月14日下午11時44分曾以0000000000與被告吳忠州所使用之0000000000通話,通話內容為:
被告曾富聲:兄,他那個社區新的,無法進去。
被告吳忠州:對啊。
被告曾富聲:阿姐說明天要跟他見面,那就明天再說了。
被告吳忠州:好,你們暗中再看看。
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6頁)。
⑵被告曾富聲於99年4月15日下午6時38分以0000000000與被告吳忠州所使用之0000000000通話,通話內容為:
被告曾富聲:打電話叫那個女人走,她不要走啊。
被告吳忠州:怎麼說。
被告曾富聲:茶葉買好了,那個女生不要走,在顧他啊。
被告吳忠州:那你們先走啊。
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6頁)依照前揭2通聯譯文所載,被告曾富聲與吳忠州曾於99年4月14日提及「阿姐說明天要跟他見面」等語,核與證人李春財與證人即李春財前女友張玉琴相約99年4月15日見面乙情相吻;又被告曾富聲於99年4月15日下午6時30分甫糾眾毆打證人李春財後,隨即於當日下午6時38分許,與被告吳忠州通話,並提及「打電話叫那個女人走」「那個女生不要走,在顧他啊」等語,亦核與證人張玉琴於99年9月7日警詢時證稱:證人李春財遭毆打後,其有在現場呼喊救命,等到警察及救護車前來後,其開車尾隨警察及救護車(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53300號警卷㈢第
558頁)前往仁愛醫院,一直等到證人李春財姊姊前來其才離開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53300號警卷㈢第559頁),實可認前開2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即係被告吳忠州教唆被告曾富聲傷害證人李春財,及被告曾富聲向被告吳忠州事後報備之通話內容。從而,被告曾富聲顯係因被告吳忠州之教唆,始預謀夥同被告林晏銘、戴孟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傷害證人李春財乙情,應可認定。是被告吳忠州空言否認教唆犯行,被告曾富聲陳稱被告吳忠州與本案無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吳忠州之詞,均不足以採信。
㈢另依照被告曾富聲與吳忠州前揭99年4月15日下午6時38分
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吳忠州顯然並未前往證人李春財之住處並實際參與毆打證人李春財,故被告曾富聲始有向被告吳忠州報備並詢問證人張玉琴不願離開應如何處理之必要,從而,依照目前卷存證據所載,僅能證明被告曾富聲起意傷害證人李春財係因被告吳忠州之教唆而起,尚難認被告吳忠州與被告曾富聲、林晏銘、戴孟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間,有何毆打傷害證人李春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認被告吳忠州應論以共同正犯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吳忠州教唆被告曾富聲傷害,及被告曾富聲
與共犯林晏銘、戴孟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傷害李春財乙情,事證已臻明確。
三、就附表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曾富聲固坦承確曾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許 山本 住處附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教唆鄭嘉恒將 許山本 自屋內強拉至屋外云云,辯稱:伊當天僅係去找 張敏男 聊天,不知許山本被打,亦未教唆鄭嘉恒將許山本自屋內強拉至屋外云云。惟查:
㈠證人許山本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遭張敏男聚眾毆打
後,鄭嘉恒即將許山本強行拖出屋外乙情,業據共犯鄭嘉恒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許山本於99年5月31日警詢時所證:曾於該時地遭人毆打等情相符(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53頁),且據證人即許山本友人 張正穆 於99年6月4日警詢及99年8月9日偵訊時均證稱:曾目睹證人許山本遭人毆打及拖出門外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71頁,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168頁、第169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 豐原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傷口照片、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57頁至第165頁)、證人許山本當時遭強拉之地點照片4紙(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68頁至第169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之附件年籍資料1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74頁至第177頁)在卷可稽,上情應可認定。
㈡鄭嘉恒於前揭時、地係因被告曾富聲之教唆,始起意將許山
本強行拖出屋外乙情,亦據證人鄭嘉恒於99年10月13日警詢時陳稱:伊當時有毆打許山本,但沒有怎麼打,只是進去把許山本從屋內拖出來(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67頁)等語;又於99年10月14日偵訊時陳稱:當時有人叫伊把證人許山本拖出來,伊就把證人許山本拖出來,放著伊就離開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730號卷第58頁);復於99年10月25日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是比較慢進去證人許山本住處,當其進去時,證人許山本已經受傷,當時有人說「把他拖出去」,其聽了後就把證人許山本拖出他家巷口,其拖證人許山本時,吳忠州、曾富聲、陳建樺、戴孟哲、張家豪等人都有在場(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53300號警卷㈡第312頁);伊拖許山本出去時,許山本的朋友也在屋內,當時係曾富聲出言說「把人拖出去的」,這次是張敏男的事(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53300號警卷㈡第313頁)等語;且於99年10月25日偵訊時陳稱:當天(即指99年10月25日)警察借提無刑求或不法取供,警詢筆錄所述均屬實在,且有看過筆錄才簽名(見99年度偵字第23730號卷第151頁);復於原審100年8月24日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請求提示99年偵卷23730第151頁)當天你借提回來,檢察官問你今天警方借提你出去有無對你刑求或不法舉動,你說沒有,問你今天警詢筆錄是否實在,你說實在,問你有無看過再簽名,你說有,問你有無其他意見,你說沒有。你對檢察官的這個訊問筆錄有無意見?」時,亦證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當日審判筆錄),蓋被告鄭嘉恒自初次警詢起,即陳稱係因有人叫伊把證人許山本拖出去,伊才會把證人許山本拖出去等語,足認被告鄭嘉恒係因他人教唆始起意犯罪乙情,乃可確定;而證人鄭嘉恒於99年10月25日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證述該人即係被告曾富聲,衡之常情,倘教唆被告鄭嘉恒之人與伊無特殊情誼關係,被告鄭嘉恒焉有可能隨意聽命行事,再依照卷附資料所載,證人鄭嘉恒與被告曾富聲間交情匪淺,證人鄭嘉恒於99年10月13日警詢時 曾陳 稱:其無工作,平時花費均係由被告曾富聲給予,只要其有幫被告曾富聲做事情,被告曾富聲就會給其錢(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64頁)等語;又於原審100年8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平時閒閒沒事做,被告曾富聲叫其做什麼就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當日審判筆錄),足認證人鄭嘉恒不僅無刻意誣陷被告曾富聲之可能,平日更係聽命於被告曾富聲;而本案被告鄭嘉恒與證人許山本間原無任何素怨,被告鄭嘉恒復係因被告曾富聲之邀約始前往證人許山本前揭住處,且平日即聽命於被告曾富聲,從而,證人鄭嘉恒前揭所證係因受被告曾富聲之教唆始起意將證人許山本拖出屋外乙情,與常理相合,應可認證人鄭嘉恒前開證述非虛。此外,再參諸被告曾富聲於99年5月13日下午11時9分以後,使用0000000000所進行之通話內容如下:
⑴被告曾富聲於99年5月13日下午11時9分以0000000000與證人張敏男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通話內容為:
被告曾富聲: 兄仔 ,我們要過去哪裡找你。
證人張敏男:東西向下來,石岡右手邊檳榔攤等一下,我到再打給你。
被告曾富聲: 兩百仔 他姪子那攤嗎。
證人張敏男:加油站那裡也沒關係。
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7頁)。
⑵被告曾富聲於99年5月13日下午11時29分以0000000000與被告陳建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通話內容為:
被告曾富聲:要去哪裡集合你知道嗎。
被告陳建樺:男哥他家啊。
被告曾富聲:誰說的。
被告陳建樺:阿兄講的啊。
被告曾富聲:男哥是說加油站。
被告陳建樺:現在是要載人嗎。
被告曾富聲:要啦。
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7頁)。
⑶被告曾富聲於99年5月13日下午11時33分以0000000000與被告陳建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通話內容為:
被告曾富聲:有些人都叫他們騎摩托車了,你不用過來這裡載了,過去那邊等就好了。
被告陳建樺: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7頁)。
⑷被告曾富聲於99年5月13日下午11時38分以0000000000與
被告林晏銘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通話內容為:
被告林晏銘:兄仔,你在哪裡。
被告曾富聲:國道四號7-11。
被告林晏銘: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7頁)。
⑸被告曾富聲於99年5月13日下午11時56分以0000000000與不詳年籍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男子通話,通話內容為:
不詳男子:你們現在在哪裡。
被告曾富聲:你們外面待命就好了,我抓到狗了,你們外面待命就好了。
不詳男子:我要在哪裡等你。
被告曾富聲:你們附近,你們集合的地方。
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7頁)。
⑹被告曾富聲於99年5月13日下午11時58分以0000000000與被告陳建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通話內容為:
被告陳建樺:在哪裡。
被告曾富聲:那狗抓到了,你聯絡撈仔,看等一下要去哪裡,這台不方便講話。
被告陳建樺:那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7頁)。
綜觀被告曾富聲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悉,被告曾富聲於經證人張敏男聯絡後,不僅即帶同原本即在側之被告鄭嘉恒同行前往證人許山本住處,且積極聯絡平日與伊交往密切之被告陳建樺等人糾眾前往證人許山本住處,被告曾富聲居於聚眾首謀之地位明顯可見,且依照被告曾富聲於99年5月13日下午11時56分(即前述⑸部分)及同日下午11時58分(即前述⑹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曾富聲於電話中以代號「狗」隱喻證人許山本,並表示已經抓到證人許山本,更可徵證人鄭嘉恒於99年10月25日警、偵訊時證述當日即係被告曾富聲下令將證人許山本拖出屋外乙情,乃屬真實。綜前所述,被告鄭嘉恒會將證人許山本強行拖出屋外,係因受被告曾富聲之教唆乙情,亦可認定。
㈢證人鄭嘉恒雖於99年11月23日偵訊時改稱:是誰叫其把證人
許山本拖出來,其不知道,當時很多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730號卷第237頁);另於原審100年8月24日審理時改證稱:當天並非被告曾富聲一聲令下,其才將許山本拖出屋外,其進入證人許山本住處時,並未看到被告曾富聲,其係因看證人許山本不爽才會將證人許山本從屋內拖出來丟在路邊,其去拖證人許山本時,並未聽到任何人跟其說話,其之前為何會在警局說係有人要其把人拖出去已經不記得了(見原審卷一當日審判筆錄)等語。惟證人鄭嘉恒於初次警詢起,即堅稱當日係因有人叫其把證人許山本拖出屋外其才行動等語,然於原審審理時,不僅否認係被告曾富聲教唆,甚而改證稱僅係其個人對證人許山本不爽,才將證人許山本拖出屋外等情,明顯可見證人鄭嘉恒嗣後飾詞迴護被告曾富聲之情;且證人鄭嘉恒於原審當日審理時,亦無法合理解釋其於99年10月25日警、偵訊所述有何受不當取供之情,再參諸前揭所述之積極證據,本院認證人鄭嘉恒嗣後翻異前詞,乃係欲為被告曾富聲卸責,尚難憑此而為被告曾富聲有利之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曾富聲教唆被告鄭嘉恒強拖證人許山本至屋外,妨害證人許山本自由行動之權利乙情,事證亦已明確。
四、就附表編號4部分:訊據被告張家豪固坦承曾與證人林穎廷通話後,相約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7-11便利商店見面,伊亦有前往該便利商店,且直到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上車後才離開等語,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有與少年邱○勝、少年黃○董、少年邱○鳴及少年林○評共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亦未恐嚇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等人上車,此從在場之被害人許○銘及陳○宇均未指證伊參與本案,而證人林穎廷雖於99年7月23日警詢中對伊為不利之證詞,然其於案發翌日(6月29日)及偵查中均未有對伊不利之證述,且起訴書所指共犯 鄭嘉桓 、張哲維及其他少年於警偵審中亦均無不利於伊之供詞,自難認伊為本案之共犯;又縱認伊有共犯本案,然伊不知道被害人許○銘及陳○宇係少年,原審對伊加重刑度顯然有誤云云。惟查:
㈠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曾於附表編號4所示
之時間,因與被告張家豪相約,而前往附表編號4所示之7-11便利商店,嗣後因談判未果,於少年邱○勝、少年黃○董、少年邱○鳴及少年林○評鼓譟包圍下,遭被告鄭嘉恒、張家豪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話語恫嚇及推拉,搭上被告張哲維所駕駛,由少年林○評坐於副駕駛座之自小客車,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公廟遭口頭教訓及毆打,直至員警巡邏車抵達時,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始重獲自由等情,業據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其等證述內容臚列如下:
⑴證人林穎廷部分:
①證人林穎廷於99年6月29日警詢時證稱:當日係「阿豪
」(即指被告張家豪)打少年許○銘之手機找其,表示其遺失之手機非其所拿,並相約在 豐南 國中旁之7-11便利商店,其就與少年陳○宇及少年許○銘赴約,當時對方一綽號「小波」(即指被告鄭嘉恒)之男子以不好口氣叫其等上車,嚇稱:你們3人要自己上車還是用拖上車,不上車3人都別想離開,其因心裡害怕對方會對其等不利,才上車;上車後被載到樂天街口土地公廟,一下車就被對方多人毆打,打完後雙方談判約3、40分鐘,直到看到巡邏車對方才離開(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79頁)等語。
②證人林穎廷於99年7月23日警詢時證稱:原本係少年許
○銘打電話給「小黑」(即指少年邱○勝),「小黑」不滿要求其接聽電話,後來又有「阿豪」(即指被告張家豪)打給少年許○銘找其出面在7-11談手機遺失之事,在7-11時,現場有小波(即指被告鄭嘉恒)、小貓(即指少年黃○董)、小黑(即指少年邱○勝)及一些不認識的少年,該些人在討論要帶其等去何處,後來決定要去土地公廟,被告鄭嘉恒就脅迫其等上車,在土地公廟時,就有越來越多少年聚集過來,有人要求其跪著(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83頁);其在7-11被要求上車時,如果不上車就會被打,其因害怕被打才會上車(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84頁);被告張家豪於7-11前,也硬要其等上車,並出言恐嚇說「如果不上車就當場打」;少年邱○勝於7-11前硬要其上車,並出言恐嚇說「如果不上車就當場打」(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85頁)等語。
③證人林穎廷於99年8月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手機掉了
,由少年許○銘幫忙先打電話問少年邱○勝,再由其跟少年邱○勝談有關手機的事,但是雙方談得不愉快,不久,綽號 阿豪之 被告張家豪就打電話給少年許○銘,少年許○銘叫其接聽電話,對方就說要約在豐南國中,其跟少年陳○宇及少年許○銘3人赴約,對方十幾個人來,少年邱○勝說其等對其誣賴,有損其名譽,不會那麼簡單放過,講到後面,後來有人說要把其等載到觀音山上看夜景,講沒多久又有人提議去廟裡,過2、30分鐘少年邱○勝及被告鄭嘉恒就叫其等上車,說「不上車就把其等押上車」,因為對方人多,其等會怕只好上車,後來被載到一間廟,少年邱○勝及被告鄭嘉恒還沒到,對方就叫其先去廟裡跪著,過沒多久對方就全來了,還說「阿兄」來了,少年黃○董就先朝其臉揮打幾下,大哥有過來問什麼事後,就叫其等離開,但大哥走後,被告鄭嘉恒就叫其等回來,等到其朋友都來了,就繼續詢問事情,講到不爽就全部的人都被打了(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138頁)當時係因少年邱○勝恐嚇說「不上車就打到上車」,而其他人都在旁邊起鬨,才上車,從其等上車到警察來期間約2個小時(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139頁);其有被叫去跪,但其沒有跪,在7-11那邊被限制行動自由是從7點半左右到10點多,要上車時,其是最後1個上車,其有被推,被何人推不認識(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141頁)。
④證人林穎廷於原審100年8月24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
告張家豪打電話約其在7-11見面,因其本來在跟少年邱○勝通話,於通話過程中,就有自稱阿豪之被告張家豪在電話中說不然約出來講清楚,剛抵達7-11時,對方只有兩個人,被告張家豪大約隔15分鐘才騎摩托車跟7、8人一起到,後來在便利商店待了約1個小時,期間就一群人過來,並叫囂說事情沒有處理完都不准離開,其被帶上自小客車時,被告張家豪仍在現場,其在警、偵訊時所述均係依照當時確定之印象陳述,現因經歷1年,故印象較為模糊。當時有人討論要帶其等去別處,等到一說完要去土地公廟後約2、3分鐘,就有1部紅色自小客車出現,所以其印象很深刻,等到被載到土地公廟後不到半分鐘,其他人也陸續到了。於7-11時,係因對方說有傢伙,而強迫其等上車(詳見原審卷一當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即少年許○銘部分:
①證人即少年許○銘於99年6月29日警詢時證稱:當天在
7-11時,被告鄭嘉恒以不好口氣要其及證人林穎廷、少年陳○宇上車,否則其等3人都不用想離開。當時被告鄭嘉恒以言詞恐嚇其等上車並說他車上帶有家私(臺語),如果不上車三人都別想離開,並以手推其等3人上車,其上車係因心生畏懼害怕被告鄭嘉恒會拿武器打傷才上車,其當天後來有被毆打成傷(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92頁)等語。
②證人即少年許○銘於99年7月23日警詢時證稱:被告鄭
嘉恒是出言恐嚇要求上車之人(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95頁),被告鄭嘉恒當時說「你如果不走,我車上的傢伙很多」,其害怕不上車會被打(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96頁)等語。
③證人即少年許○銘於99年8月4日偵訊時證稱:在7-11
那邊過了20幾分鐘,有人說要去另一個地方,就把其等押上紅色車,還說車上有傢伙,不上車就知道後果,其等怕被打就上車(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139頁);被告鄭嘉恒就是在7-11推其等上車,還說車上傢伙很多的人(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140頁)在7-11那邊被限制行動自由到警察來的時間是從7點多到10點多,要上車時,其有看到被告鄭嘉恒推證人林穎廷,其沒有被拉上車(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141頁)。
④證人即少年許○銘於原審100年8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時係因為怕所以自己上車,會怕係因為有聽到「車上有很多傢伙」的話,至於有無說不上車要對其等毆打已經不記得了,當天誰對其毆打其已經忘記了,但其之前在警、偵訊所述均屬實在;其在偵訊時說證人林穎廷是遭被告鄭嘉恒推,但其自己沒有被強拉上車等情係屬實在,其不認識被告鄭嘉恒,只是聽到其他人一直叫該人小波,其之前說被告鄭嘉恒是押、推其等上車,還說車上傢伙很多等語均屬實在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當日審判筆錄)。
⑶證人即少年陳○宇部分:
①證人即少年陳○宇於99年6月29日警詢時證稱:在7-11
時,對方有以不好口氣叫其等上車,否則都不用離開該處(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203頁)等語。
②證人即少年陳○宇於99年7月23日警詢時證稱:其等係
被押上車的,當時對方有兩個人押其等上1台紅色自小客車,係以徒手推、拉方式強迫其等上車,其當時沒有聽到對方說什麼話(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207頁);因為其沒有看到拉其等上車人的臉,所以無法指認(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208頁)等語。
③證人即少年陳○宇於99年8月4日偵訊時證稱:當時對方
口頭上說「車上有東西不走就怎樣」,還有說帶其等去看另一種世界,其等3人就被押上車,有硬拉其等上車,後來到土地公廟有先講事情,少年許○銘先被打,證人林穎廷也被打,後來其等友人抵達後,全部人再被打
1次,在7-11被押上車時,有人恐嚇說車上很多傢伙,在廟那邊亦是被限制行動自由(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140頁);上車時,其係第1個被拉上車的,但其不知道是被誰拉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141頁)。
且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86頁至第190頁、第197頁至第201頁、第209頁至第213頁)、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分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81頁、第194頁及第205頁)在卷可稽。蓋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雖為本案之被害人,惟其等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仍屢為前揭係遭強拉及脅迫始上車之陳述,且該3人之證述亦互核相符,又證人林穎廷自始即未曾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告訴;而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則分別於原審及偵查中撤回告訴,從而,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應無故陷被告鄭嘉恒、張家豪及張哲維等人入罪之情;再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少年陳○宇所述其等於7-11時即遭對方辱罵乙情,亦據被告張哲維於99年10月14日偵訊時陳稱:伊有看到被告鄭嘉恒跟少年邱○勝因為手機的事情在罵人(見99年度偵字第23730號卷第66頁)等語;被告張家豪於99年10月14日偵訊時陳稱:當天是被告鄭嘉恒跟少年邱○勝先去7-11,伊抵達時,有聽到被告鄭嘉恒及少年邱○勝在罵那些國中生(見99年度偵字第23730號卷第51頁)等語相符;而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證稱遭毆傷乙情,亦據其等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另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是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之證詞應堪採信。此外,亦有證人即少年黃○董於99年7月22日警詢時證稱:當時下雨,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原本想要離開,但被告鄭嘉恒告知該3人要到別處談,於是叫該3人上車(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53300號警卷㈢第463頁),當時係少年林○彥(已改名為林○評)坐副駕駛座,該
3人坐後座,係少年林○評告知要至土地公廟,於是其他人就自行前往(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53300號警卷㈢第464頁)等語,前情應堪認定。另查被害人許○銘係00年00月出生之少年,被害人陳○宇係00年00月出生,有其等年及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四第612頁、第623頁),其等於本案被害時(99年6月28日)分別為15歲、14歲,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參酌被告張家豪於偵查中所供:伊抵達時,有聽到被告鄭嘉恒及少年邱○勝在罵「那些國中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730號卷第51頁), 益徵 被告張家豪顯然認識被害人許○銘、陳○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㈡⑴綜觀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少年陳○宇3人,及被告
張家豪、張哲維及少年黃○董等人之證述可知,當日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該方係3人共同前往7-11赴約,然被告張家豪、鄭嘉恒該方則係聚集了十餘名少年前往;且當日於7-11時因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不願承認究竟係何人曾於電話中出言不遜,致被告鄭嘉恒及少年邱○勝於7-11時即心生不悅。從而,於該客觀情勢及氛圍下,少年黃○董於99年7月22日警詢時證稱證人林穎廷等3人原本已欲先行離開7-11乙情,顯與常情相符;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既係見當時情勢彼盛我衰而欲離去,焉有可能於被告鄭嘉恒出言要求變更談判地點至較無人往來之土地公廟時,仍不顧己身安危自願答應前往。從而,被告張家豪辯稱伊等未出言恐嚇,亦未聽到有何人恐嚇、推拉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上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張家豪另辯稱:伊在7-11時,僅係在旁觀看,沒有與
證人林穎廷等3人對話,後來並先與女友離開;之後剛好要去買東西吃,看見被告鄭嘉恒等人在土地公廟前聚集,才過去關心云云。且證人即被告張家豪女友 許之馨 於原審
100年8月31日審理時亦附和證稱:當天係其打電話給被告張家豪,被告張家豪告知在豐南國中旁7-11後,其就去找被告張家豪,經被告張家豪告知在吵架後,其就跟被告張家豪說要吃東西,並回家拿錢,其就載被告張家豪跟朱芷徵去其住處拿錢,後來就一起上街要去吃東西,經過土地公廟時,看到有人在那邊,其等就下去,本來在講話,後來那些人就打起來,其就跟張家豪說不要多事怕被告後,其就開車走了,其等係在兩邊打到一半時離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當日審判筆錄)。惟查,本次係被告張家豪與證人林穎廷決定相約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便利商店,被告張家豪欲主導解決本次手機遺失糾紛之情甚為明顯,而證人林穎廷於警、偵訊時復明確證述被告張家豪亦有出言脅迫欲其等3人上車;再觀諸被告張家豪與鄭嘉恒於99年6月28日晚上9時33分及34分之通話內容如下:
①被告鄭嘉恒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張家豪所使
用之0000000000於99年6月28日下午9時33分通話,通話內容為:
被告鄭嘉恒:喂。
被告張家豪:你們在哪裡?被告鄭嘉恒:要到了。
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28頁)。
②被告鄭嘉恒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張家豪所使
用之0000000000於99年6月28日下午9時34分通話,通話內容為:
被告張家豪:喂,我們要到了。
被告鄭嘉恒: 貓咪 咧?被告張家豪:在這啊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參(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28頁)。蓋依照被告張家豪及鄭嘉恒通話時間判斷,當時應係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已被帶離7-11便利商店而前往土地公廟;而被告張家豪與鄭嘉恒之通話內容中,被告鄭嘉恒及張家豪互相詢問是否已抵達目的地等情觀之,被告鄭嘉恒及張家豪對於所欲前往之目的地早已知悉,且各欲分別前往該址亦即土地公廟,從而,被告張家豪辯稱伊係欲去購物時巧遇當時在土地公廟聚集之被告鄭嘉恒等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家豪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
採信,事證明確,其與共犯鄭嘉恒、張家豪、張哲維、少年邱○勝、少年黃○董、少年邱○鳴及少年林○評共同剝奪證人林穎廷及少年許○銘、少年林○評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就附表編號5部分:訊據被告曾富聲及陳建樺固均坦承曾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林晏銘、鄭嘉恒、張家豪及少年邱○勝一同前往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欲替證人 周麗瓊 向證人 呂雅玲 追討欠款,且該日僅由伊等2人於該址與證人呂雅玲之公公及婆婆即證人江 龍生徐潤妹 對話,被告曾富聲並曾兩次向證人 江龍生 及徐潤妹表示伊係臺中來的,被告陳建樺亦曾向證人江龍生及徐潤妹表明係臺中來的等情,惟被告曾富聲否認涉有恐嚇及強制犯行,被告陳建樺則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被告曾富聲辯稱:伊係因證人江龍生及徐潤妹詢問伊係何處來的,才會說伊係臺中來的,叫阿呆,因第1次對方好像沒有聽清楚,才說了第2次;且當天信封係證人江龍生自己交付,並要求伊等去找證人呂雅玲,不要再至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討債云云;被告陳建樺則辯稱:伊係因證人江龍生詢問伊係哪裡來的,伊才會表示係臺中來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富聲及陳建樺為向證人江龍生及徐潤妹催討證人呂雅
玲所託付應清償與證人周麗瓊之債務,曾以「我們臺中來的,你笨笨的」等語恐嚇,致證人徐潤妹心生畏懼乙情,業據證人徐潤妹於99年7月22日警詢時證稱:當天有2名男子欲向其媳婦催討債務,當天對方來時敲門很大聲(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44頁),且講話很兇地說「我從臺中來的,你傻傻的」,其和先生已經70多歲,對方又兇巴巴討債,其等一定會感到害怕,其當時就全身發抖,並想報警,其依照片指認,被告曾富聲及陳建樺就是有跟其等對話之人(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4
5頁);復於99年7月28日偵訊時為相同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78頁),且補充證稱:當天是被告曾富聲及陳建樺進入屋內,這兩人都有講(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78頁)「我們臺中來的你傻傻」,其沒有被討過債,想到電視上演得那些討債的畫面就害怕,其等說係「臺中來的你傻傻的」,就想到 翁奇楠 的事情,就覺得很緊張(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79頁)等語,核與證人江龍生於00年0月00日偵訊時證稱:其當時很緊張(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79頁),對方當時也有說「臺中來的你傻傻的」,對方的意思是對方是臺中來的流氓或混混,其聽到心裡覺得很煩(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86頁)等語,並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84頁至第93頁)存卷可參。蓋證人江龍生及徐潤妹皆是70餘歲之老者,其等與被告曾富聲、陳建樺素無怨隙,其等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仍屢為前揭證述,且被告曾富聲及陳建樺至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曾向證人江龍生及 徐瑞妹 表示伊等係臺中來的等語,更可徵證人江龍生及徐潤妹所述非虛。審酌被告曾富聲及陳建樺於晚間
8時許,前往苗栗鄉間代債權人周麗瓊追討債務,於證人江龍生及徐潤妹詢問來歷時,本可直接表明己身及債權人身分即可,卻以「臺中來的」「你傻傻的」等威脅語氣向年老之證人江龍生及徐潤妹回應,證人徐潤妹及江龍生因近來臺中治安較差致聯想其等可能係自臺中前往討債之不良份子,而恐己身身體及財產受威脅,乃屬常理之情,前情應堪認定。㈡被告曾富聲復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強行自證人徐潤妹手
上取走其上記載有證人呂雅玲現住地之信封乙情,亦據證人徐潤妹於99年7月22日警詢時證稱:其當場把媳婦每個月用信封寄回來的5,000元拿出來數,對方就伸手出來要把其上有記載其媳婦住址之裝錢信封搶過去,其先生就把信封搶回來,對方就又搶過去(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144頁)等語;復於99年7月28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對方看到信封有寫字就搶信封,其不給對方,對方就搶,其先生想把信封搶回來,怕對方去恐嚇其媳婦,兩人搶來搶去,其就叫其先生給對方,因為其孫女在後面一直哭,對方就說「你要搶信封回去幹嘛,我是臺中來的你傻傻的」(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78頁),搶信封的是被告曾富聲(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79頁),是其叫孫女幫忙拿信封,3個信封其中有1個有寫地址,對方硬搶,其先生來看到,就要搶回來,兩人扯來扯去,其說給對方,其先生就給對方(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86頁)等語;且據證人江龍生於00年0月00日偵訊時證稱:其媳婦每月寄5,000元,信封上有其工作地方住址,被對方看到了,信封就被對方拿走,怎麼拿去其當時在旁邊沒有注意,其發現被對方拿去,其要拿回來,對方大聲嚷嚷說伊要去找其媳婦跟其無關,其拿回信封後,因對方說若其不給是掩護其媳婦,其孫女下樓說給對方,其就給對方,當時對方有無說甚麼話其忘記了,因為其當時緊張(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79頁)等語;另據證人呂雅玲於100年1月20日偵訊時證稱:證人周麗瓊並不知其住處在哪裡,其也不希望證人周麗瓊知道其住處,其寄錢回家的信封袋上有其現住址,其也知道對方來有要搶信封袋的事情,是其小孩跟其說的,其知道公公一開始不給,是其小孩說給對方的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卷第105頁)。蓋依照證人呂雅玲前揭證述可知,證人呂雅玲、徐潤妹及江龍生因不堪遭恐嚇騷擾,當不欲被告曾富聲等人知悉證人呂雅玲之現住處,更不可能自願將其上記載有證人呂雅玲現住地之信封袋自願主動交予被告曾富聲。是證人徐潤妹證稱係被告曾富聲強行自伊手中搶走該信封袋乙情,應可認定;且依照被告曾富聲於99年7月16日下午9時以0000000000與證人周麗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通話內容如下:
證人周麗瓊:你跟他問說他媳婦在哪裡,跟他問住址,問看他住在哪裡。
被告曾富聲:沒有,他說他現在錢寄在他這裡,他算跟我半耍無賴啦,剩下這些我處理就好了。
證人周麗瓊:好,你跟他問住址,看他住在哪裡。
被告曾富聲:他一問三不知啦。
證人周麗瓊:他一定說他不知道啦,好。
被告曾富聲: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8頁)乙情觀之,被告曾富聲不僅受證人周麗瓊所託代為取回欠款,證人周麗瓊亦要求被告曾富聲需詢問證人徐潤妹、江龍生有關證人呂雅玲之現住地,此更可說明被告曾富聲何以於已取得當日所欲追討之債款後,仍出手強行自證人徐潤妹手中取走信封。故被告曾富聲於附表編號
5所示之時、地,確曾強行自證人徐潤妹手中取走信封,雖事後證人江龍生曾試圖將該信封搶回,且因證人徐潤妹及呂雅玲之小孩不堪被告曾富聲之言語恫嚇,致消極地再度將該信封交給被告曾富聲,然此均無礙於被告曾富聲前所為強行妨害證人徐潤妹行使對信封權利之行為。此情亦足認定。
㈢被告曾富聲及陳建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曾富聲於100年1
月20日偵訊時甚而曾陳稱:伊沒有搶信封,也沒有拿信封袋等語(見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卷第111頁),另被告陳建樺於99年10月13日偵訊時亦曾陳稱:伊沒有說是臺中來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730號卷第40頁)。雖被告曾富聲及陳建樺嗣後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已坦承確曾表示係臺中來的,且曾帶走信封袋乙情,然已可見被告曾富聲、陳建樺於本案調查、審理過程不斷卸責之情;另證人江龍生於00年0月00日偵訊時雖證稱:被告曾富聲如何拿到該信封其沒有注意,但其發現遭對方拿走,就要拿回來,對方就大聲嚷嚷說伊要去找其媳婦跟其無關,其拿回信封後,因對方說若其不給是掩護其媳婦,其孫女下樓說給對方,其就給對方,當時對方有無說甚麼話其忘記了,因為其當時緊張(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79頁);當其看到信封時已經在對方手上,其要拿回來,一下子就給其拿回來,對方有再出手,但沒有搶到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一第87頁),從而,依照證人江龍生之證述內容可知,雖被告曾富聲最終帶走該系爭信封,係證人江龍生自行交付;然被告曾富聲強行自證人徐潤妹處搶走系爭信封在先,復於證人江龍生取回系爭信封後出言不遜,致江龍生一家人不堪騷擾,始再將該信封交付與被告曾富聲,證人江龍生前揭證述,實無法解脫被告曾富聲強行妨害證人徐潤妹對該系爭信封行使權利之罪刑。
㈣綜上所述,被告曾富聲、陳建樺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
詞,均不足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等共同恐嚇證人江龍生及徐潤妹,及被告曾富聲個別妨害證人徐潤妹對該系爭信封行使之權利等情,均堪以認定。
六、就附表編號6部分:訊據被告張忠信就被訴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恐嚇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曾富聲則坦承確曾接到被告張忠信之電話,知悉被告張忠信要找被告鄭嘉恒,伊亦有告知被告鄭嘉恒此事乙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教唆少年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交代鄭嘉恒去 東辰 茶莊砸店,亦不知鄭嘉恒找少年去砸店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張忠信與鄭嘉恒、少年邱○勝、少年黃○董、少年邱
○鳴及少年張○嘉曾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前往附表編號6所示之東辰茶莊砸毀招牌、朝店內放水、噴油漆、丟雞蛋及灑冥紙部分:
訊據被告張忠信就其曾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鄭嘉恒、少年邱○勝、少年黃○董、少年邱○鳴及少年張○嘉共同前往附表編號6所示之茶莊砸毀招牌、朝店內放水、噴油漆、丟雞蛋及灑冥紙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詹鴻全 於99年8月15日警詢時所證:於99年8月2日東辰茶莊曾遭以棍棒、磚塊砸毀,因其未開店,故又遭將水管塞進屋內放水,致其不敢回租屋處睡覺,當時指揮砸店的即是被告張忠信(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221頁背面);結果在99年8月5日夜間,被告張忠信又帶友人至東辰茶莊砸雞蛋、灑冥紙,並將監視器噴灑油漆,其因害怕己身及家人遭到傷害,目前全家已遷居外縣市等情節相符(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222頁),亦據證人即少年張○嘉於99年10月20日警詢時證稱:其在99年8月5日有跟鄭嘉恒去東辰茶莊丟雞蛋(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53300號警卷㈢第479頁),當天其只認識鄭嘉恒,當時鄭嘉恒有要其去買帽子,但噴漆、雞蛋、冥紙是誰準備的其不知情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53300號警卷㈢第480頁),此外,尚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224頁至第225頁)及99年8月
2日東辰茶莊遭砸毀招牌之現場照片14紙(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82頁至第188頁)、東辰茶莊遭破壞之現場照片7紙(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05頁至第108頁)在卷可稽,此情應可認定。㈡被告曾富聲曾因被告張忠信之請託,而教唆被告鄭嘉恒夥同
少年,聽命被告張忠信前往東辰茶莊為砸店等恐嚇情事乙情,業據證人鄭嘉恒於99年10月25日警詢時證稱:99年8月5日上午8時59分其與被告曾富聲之通聯譯文內容,係被告曾富聲叫其找一些人去幫被告張忠信噴漆,也就是砸店那種意思的噴漆(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53300號警卷㈡第318頁);另觀諸被告曾富聲、張忠信及鄭嘉恒間於99年8月2日及99年8月5日如下述之通話內容:
⑴被告曾富聲於99年8月2日下午10時23分以0000000000與被告張忠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通話內容為:
被告曾富聲:你在豐原喔。
被告張忠信:嘿啊。
被告曾富聲:那天 謝謝勒
被告張忠信:不會啦。
被告曾富聲:你要去哪裡。
被告張忠信:想說去后里抓人哩。
被告曾富聲:抓誰?被告張忠信。抓 阿全 啊。
被告曾富聲:哪一個阿全。
被告張忠信:大胖阿全啊。
被告曾富聲:好像有聽過,他在幹什麼的,叫囝仔跟你去啊,豐原那裡有囝仔啊。
被告張忠信:看他們在哪裡等我啊。
被告曾富聲:你要幾個人。
被告張忠信:幾個就有了,他們有開車嗎?被告曾富聲:沒有,你要去載他們喔。
被告張忠信:他們會開車嗎。
被告曾富聲:會啊,不然在車行相等啊。
被告張忠信:好啦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9頁)。
⑵被告曾富聲於99年8月2日下午10時24分以0000000000與被告張忠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通話內容為:
被告張忠信:你們那裡有球棒嗎?被告曾富聲:沒勒,都丟掉了,我們什麼東西都沒了。
被告張忠信:這樣好啦,不要緊。
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9頁)。
⑶被告曾富聲於99年8月2日下午11時16分以0000000000與被告張忠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通話內容為:
被告張忠信:茶葉店我先把他砸掉啊,看晚一點會叫林晏銘、 阿弟仔 他們來講嗎,來講也不要讓他們講啊,他表明他沒有跟阿全在一起,但私底下都有聯絡,我那天去U2沒有抓到,他們沒有立場講話。
被告曾富聲:不要緊,你安排看怎樣我們跟著你走就好了。
被告張忠信: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9頁背面)。
⑷被告曾富聲於99年8月5日下午6時57分以0000000000與被告張忠信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通話內容為:
被告張忠信:你在幹什麼?被告曾富聲:剛回來臺中咧。
被告張忠信:那些囝仔有在豐原嗎?被告曾富聲:應該有吧。
被告張忠信:晚一點再借我一下啊。
被告曾富聲:好啊,他們身上沒錢你替他們加油一下。被告張忠信:誰沒錢?被告曾富聲:小波他們啊,我沒拿錢給他們。
被告張忠信:沒啊,去也沒有幹什麼啊,我先買噴漆攝影機先噴掉啊。
被告曾富聲:啊。
被告張忠信:買鐵樂士去噴漆他門口那三台攝影機先噴掉啊,不然前天去他絕對是去報警的啊,報警就毀損部分而已。
被告曾富聲:你自己跟他們用好就好了,我的電話不要跟我講這個啦。
被告張忠信:好啦。
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29頁背面)。
⑸被告張忠信於99年8月5日下午6時58分以0000000000撥打給被告鄭嘉恒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為:
被告張忠信:喂,小波,你在做什麼?被告鄭嘉恒:沒有啊,在豐原啊。
被告張忠信:晚一點過來后里一下。
被告鄭嘉恒:大約幾點。
被告張忠信:差不多九點多,十點那邊。
被告鄭嘉恒:我差不多一台車過去就好,還是要叫人。
被告張忠信:不用啦,一台車就好了。
被告鄭嘉恒:好啦好啦,差不多九點還是十點那邊喔。
被告張忠信:嘿喔,要戴帽子喔。
被告鄭嘉恒:戴帽子?喔,我知道。
被告張忠信:要用疊羅漢這樣,漆先把他噴掉。
被告鄭嘉恒: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101頁背面)。
⑹被告曾富聲於99年8月5日下午6時59分以0000000000撥打給被告鄭嘉恒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為:
被告曾富聲:阿信如要找你幹什麼,坐他的車去就好了,叫兩個猴囝仔跟他去就好了,他那個要噴壁而已。
被告鄭嘉恒:我知道。
被告曾富聲:你們那台車不要去。
被告鄭嘉恒:我不用去吧。
被告曾富聲:叫一些沒經驗的讓他去教啊。
被告鄭嘉恒:好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30頁)。
⑺被告曾富聲於99年8月5日晚上10時以0000000000撥打給被告鄭嘉恒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為:
被告曾富聲:你在哪裡。
被告鄭嘉恒:我在后里。
被告曾富聲:你怎麼去那裡。
被告鄭嘉恒:沒啊,我都跟在最後面。
被告曾富聲:叫沒有經驗的去玩就好了。
被告鄭嘉恒:我知道啊,我們有人給他載啊。
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30頁)。
⑻被告曾富聲於99年8月5日晚上10時10分以0000000000撥打給被告鄭嘉恒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為:
被告曾富聲:你們現在咧。
被告鄭嘉恒:我們現在回來了,我給信仔講話了,他說大甲那個處理完會打給你。
被告曾富聲:處理完打給我要幹什麼?被告鄭嘉恒:我不知道。
被告曾富聲:電話都快要關機了,還要打給我,多少人去哪裡玩。
被告鄭嘉恒:差不多七八個。
被告曾富聲:一千塊帶他們去吃東西。
被告鄭嘉恒:好啊。
被告曾富聲:阿信沒有拿給你們喔。
被告鄭嘉恒:沒有,我有跟他拿油錢,拿五百塊油錢。
被告曾富聲:不要緊,你們先去吃東西。
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30頁)。
依照被告曾富聲與被告張忠信於99年8月2日之通話過程,被告張忠信已明確詢問被告曾富聲處有無球棒,並告知係欲以砸店方式追討債務,被告曾富聲均未表示任何異議,僅告以皆由被告張忠信決定方法,被告鄭嘉恒所率之少年均會配合之模式;另依照被告曾富聲與被告張忠信於99年8月5日之通話過程,被告張忠信已告知被告曾富聲需將監視攝影機噴漆,而被告曾富聲明知此情,仍向被告張忠信表態希望被告張忠信能提供好處給被告曾富聲聯絡之小弟,更可徵被告曾富聲對於被告張忠信欲以不法之恐嚇手段追討債務乙情知之甚明。然被告曾富聲明知被告張忠信欲為恐嚇情事,仍去電指派教唆被告鄭嘉恒找尋少年陪同被告張忠信前往討債,甚而要求被告鄭嘉恒不需要找太有經驗的少年,及於事後詢問被告鄭嘉恒有關被告張忠信是否交予被告鄭嘉恒現款,並要被告鄭嘉恒帶同少年外出用餐等情,足認被告曾富聲教唆被告鄭嘉恒夥同少年為附表編號6所示恐嚇犯行乃屬至明。
㈢被告曾富聲雖辯稱毫不知情,且證人鄭嘉恒於99年10月14日
偵訊時亦證稱:是被告張忠信找其,被告曾富聲沒有參與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730號卷第59頁);復於99年10月25日警詢時陳稱:當時係被告曾富聲打電話給伊,叫伊跟被告張忠信聯絡,叫伊陪被告張忠信前往,但當時並不知道要做何事,被告曾富聲亦不知要做何事(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53300號警卷㈡第317頁);另於原審100年9月14日審理時證稱:99年8月5日(原審誤載為15日)當天,其是跟被告張忠信、少年邱○勝、少年黃○董、少年邱○鳴及少年張○嘉一同前往,被告曾富聲不知其係跟誰一起去(見原審卷二當日審判筆錄)等語。然查,被告曾富聲及證人鄭嘉恒前揭有關被告曾富聲不知被告張忠信欲做何事云云,顯與證人張忠信前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左,顯係屬迴護被告曾富聲之詞;且被告曾富聲與被告張忠信通話過程中,雙方均不斷提及要找「囝仔」、「少年」等語,故被告曾富聲雖無從知悉被告鄭嘉恒實際會通知 何少年 與被告張忠信共同參與恐嚇情事,然被告曾富聲確係欲教唆少年為恐嚇乙情,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曾富聲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事證明確,其教唆被告鄭嘉恒夥同少年,與被告張忠信共同恐嚇等情,均堪以認定。
七、就附表編號7部分:訊據被告曾富聲固坦承曾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前往該附近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當天伊主要係去拜拜,便利商店是被告陳建樺去的,伊未跟證人 郭淑銀 嚇稱「是怎樣,不然叫她生意不要做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富聲於證人陳建樺及林晏銘向證人郭淑銀追討債務良
久未果後,出言向證人郭淑銀嚇稱「是怎樣啦,不然叫她生意不要做了」等語,致證人郭淑銀心生畏懼乙情,業據證人郭淑銀於警詢時先證稱:當天有3、4名男子開5591-ZM自小客車來討債,其就表示其沒有欠別人錢要報警,此時另1名男子站在門外進來(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238頁背面)其店內說「是怎樣啦,要不然生意不要讓他做啦」,其後來就報警了,其等前來要債並出言恐嚇不讓其店經營下去聽了哪有不怕的,經其看照片指認,就是被告曾富聲對其說前開恐嚇話語(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239頁);復於99年10月1日偵訊時證稱:於99年9月6日前,已有2次每次都3、4個人來向其討債,之前其還不會害怕,這次還是來4個人,先有3個人進來,另1人在屋外,其一看到對方就說已經報警了,其等說不怕,後來因為等警察等很久,在外面那個人就進來在我面前對其3個同夥說「是怎樣,不然叫她生意不要做了」,後來看到警察來了,其等就全部跑去車上,警察只登記對方資料就走了,這次其會害怕,因會妨礙到其做生意,對方講那句話時其心裡會害怕。被告曾富聲就是那個講「是怎樣,不然叫她生意不要做了」的那個人,其3次都有來,被告陳建樺也3次都有來,被告林晏銘係第3次才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第72頁),且有臺中地檢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99年度他字第2066號卷第74頁至第78頁)及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240頁至第244頁)。查證人郭淑銀與被告曾富聲素無怨隙,於偵訊時復係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而仍為前揭證述,且證人郭淑銀於偵訊時亦已明確證稱被告曾富聲等人該次已係第3次前來追討債務,而前兩次均無出言恐嚇,且第3次(亦即99年9月6日該次)亦僅有被告曾富聲出言恐嚇,證人陳建樺及林晏銘並無何恐嚇等情觀之,證人郭淑銀並無刻意誣陷及渲染誇大之情;又證人郭淑銀證稱被告曾富聲係自外突然走進店內而為前揭恐嚇話語乙情,亦與被告曾富聲自警詢至原審審理時,不斷強調伊主要係去拜拜,而係由證人陳建樺及林晏銘進入追討債務乙情相符,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郭淑銀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郭淑銀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是證人郭淑銀之證詞應堪採信。上情應堪認定。
㈡證人陳建樺於99年10月14日警詢時雖亦附和被告證稱:當時
無人出言恐嚇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第59頁背面)。然證人陳建樺與被告曾富聲交情甚篤,甚而於附表編號1及5與被告曾富聲共同向證人余佳諭及徐潤妹等人強制、恐嚇,證人陳建樺為卸免被告曾富聲之責,而故為迴護之詞,實有可能;且因前述理由,本院認證人郭淑銀於警、偵訊之證述具有高度證明力,故認被告曾富聲及證人陳建樺前揭陳述,均應係屬迴護被告曾富聲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曾富聲上開辯解,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單獨恐嚇證人郭淑銀乙情,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就附表編號1部分:㈠證人余佳諭並無代子償還債務及找子出面解決債務之義務,
被告曾富聲、陳建樺與鄭嘉恒及林晏銘接續以言詞及噴漆、灑冥紙等脅迫方式,欲使證人余佳諭為「找子出面或代子償還債務」之無義務之事,惟因證人余佳諭報警處理而未果,核被告曾富聲、陳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曾富聲、陳建樺於99年2月10日及99年2月22日所為之言
語脅迫及噴漆、灑冥紙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強制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1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㈢被告曾富聲、陳建樺與鄭嘉恒及林晏銘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富聲前曾於97年間,因竊佔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此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曾富聲、陳建樺雖已著手脅迫證人余佳諭行無義務之事
,然尚未生強制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就被告曾富聲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曾富聲此部分所犯,與附表編號2、3、5、6、7所
犯部分;被告陳建樺此部分所犯,與附表編號5所犯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曾富聲、陳建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由被告曾富聲透過鄭嘉恒等人號召涉世未深之年輕人,從事糾眾暴力討債等不法活動,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伊等前往證人余佳諭之工作場所以前揭脅迫方式欲追討非證人余佳諭己身所積欠之債務,不僅造成證人余佳諭工作場所其他人之不安,甚而導致證人余佳諭因而離職,及其等之分工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應科處之罪刑」欄所載之刑度,且參酌被告曾富聲、陳建樺等人為謀私利,即以脅迫方式代為追討債務,可見其等之獲利非微,及被告陳建樺事後坦承犯行,較有悔意等情,分別諭知被告曾富聲、陳建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曾富聲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應與附表編號2、3、5、6、7所宣告之刑;被告陳建樺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應與附表編號5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曾富聲及陳建樺所留與證人余佳諭聯絡之門號00000000
00,係被告陳建樺所有使用乙情,業據被告陳建樺陳稱在卷,然該門號僅係提供證人余佳諭如欲聯絡時使用,尚非供被告曾富聲、陳建樺與鄭嘉恒及林晏銘犯本次強制罪所用之物品,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就附表編號2部分:㈠被告吳忠州教唆原無傷害犯意之被告曾富聲,夥同林晏銘、
戴孟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毆打證人李春財成傷,核被告吳忠州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普通傷害罪;被告曾富聲、戴孟哲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曾富聲與林晏銘、戴孟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忠州係唆使被告曾富聲等人為犯罪行為,係屬教唆犯,應負教唆傷害之刑責,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公訴人認被告吳忠州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前揭理由欄貳、㈢所載,本院認被告吳忠州應係屬教唆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㈢被告曾富聲前曾於97年間,因竊佔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此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曾富聲此部分所犯,與附表編號1、3、5、6、7所犯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吳忠州教唆被告曾富聲等人毆打傷害李春財,係
因證人李春財與其前女友張玉琴間存有糾紛,而李春財亦因恐嚇張玉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568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036號,判處拘役40日,此外,另有證人張玉琴所提供之0000000000發送給0000000000之簡訊翻拍及內容說明一覽表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3730號卷第189頁),然被告吳忠州糾眾毆打與其無實際怨隙之李春財,且被告曾富聲、林晏銘、戴孟哲及不詳年籍之男子除徒手外,復分持球棒、畚斗等重物毆打李春財,致李春財傷勢非輕,被告吳忠州事後完全否認有教唆行為,被告曾富聲、戴孟哲則坦承有毆打李春財,然對於毆打動機仍有所保留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就被告吳忠州部分求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仍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應科處之罪刑」欄所載之刑度,且參酌被告吳忠州任意教唆被告曾富聲糾眾從事鬥毆及其等參與程度等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曾富聲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應與附表編號1、3、5、6、7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內裝0000000000門號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
告吳忠州所有,持以聯絡教唆被告曾富聲犯傷害罪所用之物品,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吳忠州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惟該行動電話尚與被告曾富聲等人為傷害犯行無關,本院認並無於被告曾富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另被告曾富聲與被告吳忠州聯絡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亦非供犯傷害罪所用之工具,就此部分本院亦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就附表編號3部分:㈠鄭嘉恒受被告曾富聲之教唆,而強行將證人許山本拖出屋外
,妨害許山本自由行動之權利,核鄭嘉恒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曾富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9條、第304條第1項教唆強制罪。
㈡被告曾富聲係唆使鄭嘉恒為強制行為者,係屬教唆犯,應負教唆強制之刑責,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㈢被告曾富聲前曾於97年間,因竊佔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此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曾富聲此部分所犯,與附表編號1、2、5、6、7所犯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曾富聲正值青壯之年,竟因細故,即號召涉世未
深之年輕人,從事糾眾暴力等不法活動,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伊等糾眾前人許山本之住處,先對許山本為毆打之行為(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後,見許山本已因酒醉及遭毆倒地,仍起意於夜間強行將證人許山本拖出屋外,其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身體自由之尊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3「應科處之罪刑」欄所載之刑度,且參酌被告曾富聲之資力及犯後態度等情,諭知被告曾富聲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曾富聲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應與附表編號1、2、5、6、7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曾富聲於99年5月13日晚上使用0000000000門號糾集少
年前往許山本住處,且於教唆鄭嘉恒將許山本拖出屋外後,亦曾使用該門號與陳建樺等人聯絡當時情況乙情,業如前述,然該裝有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並非供犯本案教唆強制罪所用之工具,就此部分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就附表編號4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查本案被告張家豪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當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又證人許○銘係00年00月生;少年陳○宇係00年00月生,行為當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張家豪夥同少年邱○勝、少年黃○董、少年邱○鳴及少年林○評共同以推拉及出言恐嚇之非法方式,剝奪證人林穎廷及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之行動自由逾2小時,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張家豪與鄭嘉恒、張哲維、少年邱○勝、少年黃○董、
少年邱○鳴及少年林○評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少年間,就前揭剝奪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家豪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證人林穎廷、少年許○銘及
少年陳○宇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㈣被告張家豪係成年人,而證人許○銘及陳○宇行為時則均係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可稽,被告張家豪對少年許○銘、陳○宇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係分則加重);又少年邱○勝係00年0月生、少年黃○董係00年0月生、少年邱○鳴係00年00月生、少年林○評係00年0月生,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可稽,被告張家豪與少年邱○勝、黃○董、邱○鳴及林○評共同實施本次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此部分係總則加重)。
㈤爰審酌被告張家豪僅因細故,即號召涉世未深之年輕人及少
年,從事糾眾暴力等不法活動,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伊等不僅糾眾包圍證人少年許○銘等人,復強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且於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復對其等毆打傷害(傷害部分未告訴或撤回告訴),其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對於他人身體自由之尊重,另審酌被告張家豪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涉案之程度,暨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林穎廷等3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契約書3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6頁),然其僅係口頭道歉,並未有實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4「應科處之罪刑」欄所載之刑度,至被告張家豪雖係宣告有期徒刑6月,惟被告張家豪本案對少年許○銘等人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分則加重之結果,被告張家豪所涉犯之罪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從而本院自無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㈥鄭嘉恒及被告張家豪於99年6月28日曾分別使用0000000000
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聯絡確認彼此所在位置,業如前述,然該裝有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並非供鄭嘉恒及被告張家豪犯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罪所用之工具,就此部分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就附表編號5部分:㈠被告曾富聲、陳建樺係以加害身體及財產之話語,出言對證
人江龍生及徐潤妹恐嚇,致其等心生危害,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曾富聲以強取之手段,奪取證人徐潤妹保管持有記載有證人呂雅玲現住地之信封,妨害證人徐潤妹對該信封袋之權利,核此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曾富聲及陳建樺間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曾富聲及陳建樺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證人江龍生及
徐潤妹,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曾富聲前曾於97年間,因竊佔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此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曾富聲此部分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與附表編
號1、2、3、6、7所犯部分;被告陳建樺此部分所犯,與附表編號1所犯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曾富聲及陳建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由被告曾富聲透過鄭嘉恒等人號召涉世未深之年輕人及少年,從事糾眾暴力討債等不法活動,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伊等前往證人江龍生及徐潤妹之住所,利用夜間屋中僅有老幼之機會,以前揭脅迫方式欲追討債務,造成屋內老幼精神上極大不安,被告曾富聲復強取前揭系爭信封,導致證人呂雅玲陷於現住所曝光之恐懼,另審酌其等分工情狀、恐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應科處之罪刑」欄所載之刑度,且參酌被告曾富聲及陳建樺為謀私利,即以脅迫方式代為追討債務,可見伊等之獲利非微,及其等資力、擔任角色輕重等情,分別諭知被告曾富聲及陳建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曾富聲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應與附表編號1、2、3、6、7所宣告之刑;被告陳建樺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應與附表編號1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曾富聲於99年7月16日曾以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周
麗瓊聯絡,業如前述,然該裝有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並非供本案被告曾富聲為恐嚇及強制罪所用之工具,就此部分,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就附表編號6部分:㈠被告曾富聲係00年00月00日生,行為當時係滿20歲,為成年
人。明知少年邱○勝、黃○董、邱○鳴、張○嘉行為當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教唆鄭嘉恒帶同少年邱○勝、黃○董、邱○鳴、張○嘉與係00年0月0日出生亦為成年人之被告張忠信共同以砸招牌、放水、噴漆、丟雞蛋、灑冥紙等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證人詹鴻全,核被告曾富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305條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忠信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曾富聲先後於99年8月2日及99年8月5日,教唆鄭嘉恒夥
同少年邱○勝、黃○董、邱○鳴及張○嘉與被告張忠信,所為之砸招牌、放水、噴漆、丟雞蛋及灑冥紙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㈢被告張忠信與鄭嘉恒、少年邱○勝、黃○董、邱○鳴及張○
嘉間,就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富聲係唆使被告鄭嘉恒、少年邱○勝、黃○董、邱○
鳴及張○嘉為恐嚇行為者,係屬教唆犯,應負教唆恐嚇之刑責,並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㈤被告曾富聲前曾於97年間,因竊佔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此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曾富聲此部分所犯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與附表編號1、
2、3、5、7所犯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曾富聲及張忠信均係成年人,又少年邱○勝係82年1月
生、少年黃○董係00年0月生、少年邱○鳴係00年00月生、少年張○嘉係00年0月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可稽,被告曾富聲教唆前揭少年,及被告張忠信與前揭少年共同實施本次犯罪,應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曾富聲應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遞加重之。
㈧爰審酌被告曾富聲及張忠信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由被告曾富聲透過鄭嘉恒等人號召涉世未深之年輕人及少年,從事糾眾暴力討債等不法活動,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伊等前往證人詹鴻全所經營之東辰茶莊以前揭脅迫方式欲追討債務,甚而放水至該東辰茶莊致店內商品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不僅造成證人詹鴻全之財產損失,亦對證人詹鴻全之內心造成莫大壓力,及其等之參與分工情況等一切情狀,雖公訴人就被告張忠信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6「應科處之罪刑」欄所載之刑度,且參酌被告曾富聲及張忠信等人為謀私利,即以脅迫方式追討債務,可見伊等之獲利非微,及被告張忠信事後坦承犯行,較有悔意等情,分別諭知被告曾富聲及張忠信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曾富聲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應與附表編號1、2、3、5、7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曾富聲係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教唆鄭嘉恒夥同少
年為本案恐嚇犯行,該裝有0000000000門號係屬被告曾富聲犯本案教唆恐嚇罪所用之物,應可認定,惟裝有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該門號及行動電話亦非屬違禁物品,被告曾富聲使用該門號距今亦已逾1年,本院認為免執行困難,就原裝有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亦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張忠信雖曾使用0000000000門號及鄭嘉恒曾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做為互相聯絡之工具,然該原裝填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尚非供被告張忠信及鄭嘉恒犯本案恐嚇罪所用之工具,就此部分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就附表編號7部分:㈠被告曾富聲以加害財產之話語,出言對證人郭淑銀恐嚇,致
其心生危害,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曾富聲前曾於97年間,因竊佔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此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曾富聲此部分所犯,與附表編號1、2、3、5、6所犯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曾富聲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從事糾眾暴力討債等不法活動,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大,僅因未能如願向證人郭淑銀追討債務,即以前揭話語恐嚇,致證人郭淑銀心生恐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7「應科處之罪刑」欄所載之刑度,且參酌被告曾富聲為謀私利,即以恐嚇方式代為追討債務,可見獲利非微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曾富聲此部分所宣告之刑,應與附表編號1、2、3、5、6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就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查扣物品,均非屬違禁物,且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各被告於各次犯罪所用之物品,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曾富聲、吳忠州、陳建樺、戴孟哲、張忠信、張家豪分別或共同觸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原審100年11月9日宣判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尚未公布施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9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審酌被告曾富聲等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情形,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詳如前述叁、論罪科刑部分),分別量處被告曾富聲等6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定被告曾富聲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被告陳建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並均分別諭知被告曾富聲等6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係本於被告等6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曾富聲、吳忠州、陳建樺、張家豪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曾富聲除附表編號2傷害部分認罪外),被告戴孟哲、張忠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於參、論罪科刑部分㈡雖已就被告吳忠州係唆使被告曾富聲等人為犯罪行為,屬教唆犯,而非如公訴人起訴書所認之共同正犯為說明,惟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固有未洽,然不影響本案之判決結果,併予指明。
伍、被告張忠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0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李悌愷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張家豪得上訴外,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表┌─┬──────┬─────┬─────┬───────────────────┬──────┬──────────┐│編│行為人│時間│地點│行為方式│所犯法條│應科處之罪刑││號│││││││├─┼──────┼─────┼─────┼───────────────────┼──────┼──────────┤│1│①曾富聲│99年2月10│余佳諭原服│鄭嘉恒受債權人文勝永(無證據證明有犯意│刑法第304條│曾富聲共同犯強制罪,│││②陳建樺│日下午4時│務位於臺中│聯絡)委託,代為向林新凱催討債務,因林│第2項、第1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③鄭嘉恒│及99年2月│市大里區中│新凱行蹤不定,鄭嘉恒於得知林新凱之母余││刑伍月,如易科罰金,│││④林晏銘│22日晚上至│興路2段10│佳諭當時任職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99年2月23│3之1號東│103之1號東森房屋後,即夥同曾富聲、陳││日。││││日凌晨間某│森房屋│建樺、林晏銘,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於││陳建樺共同犯強制罪,││││時││99年2月10日下午4時,為逼迫余佳諭找林││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新凱出面或代為處理債務等無義務之事,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推由陳建樺出言脅迫稱「我們有卡很多案件││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不差這一條」,曾富聲再出言脅迫稱「我││││││││這邊的小弟卡很多案件,沒有處理的話,我││││││││的小弟會用什麼激烈的手段對付你不知道」││││││││等語,使余佳諭心生畏懼。旋因余佳諭仍未││││││││找林新凱出面或代為處理債務,即推由鄭嘉││││││││恒及林晏銘承前強制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9││││││││年2月22日晚上至99年2月23日凌晨某時,││││││││由林晏銘駕車搭載鄭嘉恒至前址後,由林晏││││││││銘將噴漆、冥紙等物品搬下車後,鄭嘉恒隨││││││││即於該址外噴漆、灑冥紙及張貼討債廣告(││││││││毀損及妨害名譽部分均未據告訴),以上開││││││││脅迫方式欲迫使余佳諭找林新凱出面或代為││││││││處理債務此無義務之事,惟余佳諭因不堪其││││││││擾,於99年9月23日即報警處理,而未因此││││││││找林新凱出面或代為處理債務致未遂│││├─┼──────┼─────┼─────┼───────────────────┼──────┼──────────┤│2│⑴教唆者:│99年4月15│李春財位於│緣張玉琴(另經不起訴處分)與李春財原係│①吳忠州:│吳忠州教唆犯傷害罪,│││吳忠州│日下午6時│臺中市大里│男女朋友關係,2人分手後,李春財仍屢以│刑法第29條、│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⑵實施者:│3○○○區○○路(│傳送簡訊及攔車之方式造成張玉琴困擾。張│第277條第1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①曾富聲││詳細地址詳│玉琴將此情告知吳忠州後,吳忠州即基於教│②曾富聲、戴│元折算壹日。扣案內裝│││②林晏銘││卷)住處外│唆傷害之犯意,以其所有使用之門號093589│孟哲:│0000000000SIM卡之易│││③戴孟哲││騎樓│7778行動電話,撥打曾富聲所使用之098711│刑法第277條│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壹支│││④不詳姓名年│││8189門號,教唆曾富聲帶眾教訓傷害李春財│第1項│沒收。│││籍之成年男│││。曾富聲於知悉張玉琴與李春財將於99年4││曾富聲共同犯傷害罪,│││子│││月15日傍晚見面後,即夥同林晏銘、戴孟哲││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之犯意聯絡,於當晚6時30分許,趁李春財││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與張玉琴在左揭地點碰面時,曾富聲、林晏││戴孟哲共同犯傷害罪,││││││銘、戴孟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即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以徒手,及持拿非其等所有之球棒、畚斗等││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物品,毆打李春財,致李春財受有臉、頭皮││元折算壹日。││││││及頸多處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雙上肢多││││││││處挫傷及左尺骨骨折等傷害。│││├─┼──────┼─────┼─────┼───────────────────┼──────┼──────────┤│3│⑴教唆者:│99年5月13│許山本位於│緣許山本因細故與張敏男(綽號男哥,使用│曾富聲:│曾富聲教唆犯強制罪,│││曾富聲│日夜間│臺中市石岡│0000000000門號,另經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刑法第29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⑵實施者○○○區○○街(│執,張敏男心有不甘,遂透過曾富聲糾眾欲│第304條第1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鄭嘉恒││詳細地址詳│至許山本住處毆打、教訓許山本。曾富聲隨││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卷)之住處│即聯絡糾結鄭嘉恒(另經不起訴處分)、陳││││││││建樺(另經不起訴處分)、戴孟哲(另經不││││││││起訴處分)、林晏銘(另經不起訴處分)、││││││││張家豪(另經不起訴處分)、 孫惇晟 (另經││││││││不起訴處分)、張哲維(另經不起訴處分)││││││││等人到場壯勢。待抵達許山本左揭住處後,││││││││張敏男先持無殺傷力之手槍毆打許山本,許││││││││山本因此身體多處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曾富聲見許山本因遭毆打無力抵抗││││││││之際,竟個別起意,基於教唆強制之犯意,││││││││教唆鄭嘉恒強行將許山本自屋內拖出,而將││││││││受傷體虛之許山本棄置於屋外,妨害許山本││││││││自由行動之權利。│││├─┼──────┼─────┼─────┼───────────────────┼──────┼──────────┤│4│①鄭嘉恒│99年6月28│臺中市豐原│緣林穎廷因手機遺失,由少年許○銘(83年│張家豪:│張家豪成年人與少年共│││②張家豪│日下午7時│區豐南國中│00月生)撥打電話與少年黃○董、少年邱○│兒童及少年福│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③張哲維│20分│旁之便利商│勝通話,詢問有無拾得林穎廷之手機,於談│利與權益保障│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④少年邱○勝││店至臺中市│話過程中發生齟齬。張家豪知悉前情後,即│法第112條(│徒刑陸月。│││⑤少年黃○董││豐原區 陽明 │先撥打電話予少年許○銘,雙方約定在臺中│原判決誤載為││││⑥少年邱○鳴││街與樂天街│市豐原區豐南國中旁之7-11便利商店見面後│兒童及少年福││││⑦少年林○評││口之土地公│,張家豪即聯絡鄭嘉恒、少年邱○勝、少年│利法第70條第││││(原名林○彥││廟前│黃○董、少年邱○鳴、少年林○評及其他姓│1項)、刑法││││)│││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該址。待林穎廷、少年│第302條第1項││││⑧其他不詳姓│││許○銘及少年陳○宇抵達該7-11便利商店後│││││名年籍之少年│││,張家豪、鄭嘉恒、少年邱○勝、少年黃○││││││││董、少年邱○鳴、少年林○評及其他不詳年││││││││籍共約10餘人即陸續抵達,張家豪明知許○││││││││銘及陳○宇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鄭家││││││││恒等人將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包圍,質問究竟係何人於與少年邱○勝通話││││││││過程中出言不遜,因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未予回應,鄭嘉恒、張家豪、少││││││││年邱○勝、少年黃○董、少年邱○鳴及少年││││││││林○評及其他不詳年籍共約10餘人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討論要帶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前往何處,待決││││││││定前往左述土地公廟後,隨即聯絡同有剝奪││││││││行動自由犯意之張哲維駕駛R3-4390號自小││││││││客車前來,鄭嘉恒即以「要自己上車還是要││││││││拖上車,車上有傢伙,不走就知道後果」、││││││││張家豪則以「如果不上車就當場打」、少年││││││││邱○勝則以「不上車就打到上車」等語向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恐嚇,其餘││││││││圍觀同行少年則在旁鼓譟及推拉,致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因恐於現場遭毆││││││││打,遂依鄭嘉恒指示坐上張哲維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張哲維則駕車,少年林○評則││││││││乘坐於副駕駛座,搭載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前開土地公││││││││廟,鄭嘉恒等人則分別騎乘機車或自小客車││││││││同至該土地公廟集合。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抵達後,即遭包圍質問及毆打││││││││,嗣於同晚10時許,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鄭嘉恒等人方逃離現場。計林穎廷、少││││││││年許○銘及少年陳○宇遭剝奪行動自由逾2││││││││小時,少年許○銘因此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業於原審撤回告訴);少年陳○宇因此受││││││││有右臉頰右顳部及右上腿上嘴唇挫傷及擦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就少年陳○宇遭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穎廷││││││││則受有上頷牙齒斷裂、臉部撕裂傷、臉、頭││││││││部、右手肘、胸部、腹部挫鈍傷之傷害(未││││││││據告訴)。│││├─┼──────┼─────┼─────┼───────────────────┼──────┼──────────┤│5│⑴恐嚇部分:│99年7月16│江龍生、徐│曾富聲透過吳忠州(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介│①曾富聲:│曾富聲共同犯恐嚇危害│││①曾富聲│日晚上8時│潤妹位於苗│紹,受周麗瓊、 黃雅林 (無證據證明有犯意│刑法第305條│安全罪,累犯,處有期│││②陳建樺│後某時│栗縣竹南鎮│聯絡)之委託,欲向呂雅玲催討債務。曾富│、第304條第│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詳細地址│聲遂夥同陳建樺,率領林晏銘(另為不起訴│1項│,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⑵強制部分:││詳卷)住處│處分)、鄭嘉恒(另為不起訴處分)、張家│②陳建樺:│壹日。│││曾富聲│││豪(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及少年邱○勝,│刑法第305條│曾富聲犯強制罪,累犯││││││一同前往呂雅玲左述住處討債,抵達後,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由曾富聲、陳建樺入內交涉。因呂雅玲之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 公江龍生 及婆婆徐潤妹無法確定曾富聲確有││仟元折算壹日。││││││受債權人委託,而拒絕將款項交付與曾富聲││陳建樺共同犯恐嚇危害││││││,並詢問曾富聲之身分,曾富聲及陳建樺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已年屆70餘歲之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龍生、徐潤妹嚇稱「我們臺中來的,你笨笨││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的」(臺語)等加害身體、財產之話語,致││││││││徐潤妹、江龍生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待徐潤妹與債權人周麗瓊通話後,確定可││││││││將呂雅玲託付之款項交予曾富聲後,徐潤妹││││││││即從信封袋內取出款項。因周麗瓊曾要求曾││││││││富聲詢問呂雅玲之現住地,曾富聲竟另起強││││││││制之單獨犯意,強行自徐潤妹手上奪走其上││││││││記載有呂雅玲現住地址之信封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徐潤妹行使對信封袋之權利。│││├─┼──────┼─────┼─────┼───────────────────┼──────┼──────────┤│6│⑴教唆者:│99年8月2│臺中市后里│張忠信成年人,因與經營「東辰茶莊」之詹│①曾富聲:│曾富聲成年人教唆少年│││曾富聲│日晚上1○○○區○○路(│鴻全有賭債糾紛,欲前往東辰茶莊砸店,以│兒童及少年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36分許│詳細地址詳│迫使詹鴻全返還賭債,即先於99年8月2日│利與權益保障│犯,處有期徒刑陸月,│││⑵實施者:││卷)「東辰│下午10時23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法第112條、│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①張忠信│99年8月5│茶莊」│號聯絡成年人曾富聲,欲曾富聲提供人馬,│刑法第29條、│叁仟元折算壹日。│││②鄭嘉恒│日晚上7時││曾富聲明知張忠信係欲以恐嚇之方式討債,│第305條│張忠信成年人,與少年│││③少年邱○勝│││竟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前揭行│②張忠信:│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④少年黃○董│││動電話撥打鄭嘉恒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兒童及少年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⑤少年邱○鳴│││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門號),指示鄭嘉│條利與權益保│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⑥少年張○嘉│││恒召集旗下少年配合張忠信行事。鄭嘉恒遂│障法第112條│仟元折算壹日。││││││帶同少年邱○勝、少年黃○董、少年邱○鳴│、刑法第305│││││││及少年張○嘉等人,於99年8月2日晚上10時│條│││││││36分許,陪同張忠信前往東辰茶莊,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砸毀││││││││「東辰茶莊」之落地招牌,並將屋旁之水管││││││││塞進店址內放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詹鴻全之身體及財產之事,使詹鴻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詹鴻全仍││││││││不願出面解決該債務,張忠信復於99年8月5││││││││日下午6時57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曾富聲,欲曾富聲再度提供人馬後││││││││,曾富聲即又接續前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鄭嘉恒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指示鄭嘉││││││││恒召集旗下少年配合。鄭嘉恒即又於99年8││││││││月5日下午7時,帶同少年邱○勝、少年黃○││││││││董、少年邱○鳴、及少年張○嘉,與張忠信││││││││一同前往「東辰茶莊」,並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東辰茶莊」外噴油漆、││││││││丟雞蛋及灑冥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詹鴻全身體及財產之事,使詹鴻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7│曾富聲│99年9月6│郭淑銀所開│陳建樺(另經不起訴處分)因受 陳茂勝 (無│刑法第305條│曾富聲犯恐嚇危害安全││││日下午1時│設位於彰化│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之委託,欲向郭淑銀│第1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縣田中鎮中│催討債務,於99年9月6日下午,與曾富聲││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南路(詳細│及林晏銘(另經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左揭││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地址詳卷)│ 品鑫 便利商店,欲向郭淑銀催討債務。曾富││。│││││之品鑫便利│聲原係在外等候,因見陳建樺、林晏銘2人│││││││商店│與郭淑銀商討良久仍未果,竟臨時起意,基││││││││於個人恐嚇之犯意,突自店外進入,向郭淑││││││││銀恫稱「是怎樣,不然叫她生意不要做了」││││││││等語,而此加害財產之事,使郭淑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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