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力深流行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文岳 (董事)住臺北市○○區○○街157之2號5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表人 賴香伶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是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如原審判決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份員工投保人數為15人,其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先後於105年3月31日、4月20日及5月5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將於105年4月10日、30日及5月15日分3批解僱所屬勞工合計11人,已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之情形,惟上訴人未於大量解僱勞工日(即105年5月15日)之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涉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乃先後以105年5月16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3563500號、105年5月30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3885500號及105年6月13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7149000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提具相關資料。經上訴人分別以105年5月18日、6月1日及6月16日書面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及提具相關資料後,被上訴人仍審認上訴人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
5年6月28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72710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就字第10537271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其理由略以:上訴人雖於105年5月15日之60日前即105年
3月15日尚未聘僱 葉珈妤謝院芬 2人,致105年3月15日上訴人知悉其解僱員工人數僅9人,未達上開同法第2條第
1項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然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通報主管機關資遣人數時,已知悉其將於105年4月30日解僱葉珈妤、謝院芬2人,故上訴人自當已知悉其於105年4月10日起至5月15日分3批解僱員工人數已達11人,而應依法通報未通報,故原處分並未違法,上訴人原審之訴並無理由。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經營不善,解僱員工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60日前僅有9人,毋庸依法通報。
上訴人為一小型民營企業,並無法律專家,面對法律條文實有理解之困難,但絕無故意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行為,更無蓄意規避法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所為之行為不應被作為被上訴人對其加以處罰之依據,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應於105年4月20將解僱計晝書通報亦與法律所明定之解僱前60日有所矛盾,被上訴人所作成之原處分欠缺合理之裁罰依據。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且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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