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2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0號106年6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安心聯合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冠霖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呂芳玲
林麗郁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500853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因接獲民眾提起消費爭議申訴,指稱向原告購買新北市淡水區私立宜城公墓(下稱宜城公墓)之平面火化土葬單人型穴位7個,事後得知所購買骨灰位為不可買賣之殯葬設施,請求原告退費,於民國105年8月10日發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同年9月9日回復略以:其僅係代銷訴外人光讚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光讚公司)製發之宜城公墓火化土葬區穴位永久使用權買賣事宜,並非殯葬服務業,故無違法等語,經被告審認原告未經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擅自銷售殯葬設施,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行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以105年10月4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53468348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殯葬設施經營業於銷售墓基、骨灰存放單位得委託公司代為銷售,故同法第42條所定應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加入公會後始得營業之殯葬服務業,應指光讚公司;至伊僅代銷光讚公司所製發宜城公墓殯葬設施永久使用權狀之抽象使用權證明文件,買賣契約之銷售人雖為伊,惟所銷售產品為光讚公司塔位,繳費與管理辦法亦均依據光讚公司規定,故伊並非經營管理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實體之設施業務,亦非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自不屬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3款所定殯葬服務業。光讚公司未依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將伊之相關資訊及商業相關文件報請直轄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被告應對光讚公司裁罰,伊並不符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處罰構成要件,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自屬違誤等語。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原告與申訴民眾之交易,皆係以其本身名義為之,所販售永久使用權狀亦屬其所有,銷售殯葬設施之事實明確。又宜城公墓未有公司或商業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自不得販售墓基,亦無可能依同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委託其他公司或個人代銷。原告未經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並登記營業項目,即代銷宜城公墓之殯葬設施買賣事宜,銷售殯葬設施,已構成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裁罰要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5年8月10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53466938號函、原告105年9月9日對被告回覆信函、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26至36、101至104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審認原告未經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擅自銷售殯葬設施,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行為,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命立即停止營業,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十三、殯葬服務業:指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十四、殯葬設施經營業: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者。……」第42條第1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第84條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違反第42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是以,骨灰(骸)存放設施屬殯葬設施,為殯葬服務業中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之經營項目,僅有業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並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始得從事骨灰(骸)存放設施之銷售業務。
㈡經查,原告經訴外人 陳幸宜 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指稱原告於
104年6月11日及7月17日與其訂立買賣契約,出售宜城公墓平面火化土葬單人型穴位之永久使用權,惟陳幸宜事後始得知宜城公墓未經營業登記,認為係受詐騙購買不存在之塔位等情,有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安心聯合服務事業公司買賣契約書2份及匯款單,附原處分卷第6至10頁可稽。觀諸上開2份買賣契約書,原告均為出賣人,另依卷附匯款單所載,買受人陳幸宜係將價金匯至原告在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之帳戶,是原告有銷售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權之事實,自堪認定。惟原告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亦未加入新北市殯葬設施經營商業同業公會,業據原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77頁)。從而,被告認原告經營殯葬服務業中之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命應立即停止營業,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伊僅係代銷光讚公司所製發宜城公墓殯葬設施
永久使用權狀之抽象使用權證明文件,並非經營殯葬實體設施業務,自非殯葬服務業;光讚公司如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將伊之相關資訊及商業相關文件報請直轄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被告應對光讚公司裁罰,伊並不符同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處罰構成要件,故原處分係屬違法云云。惟查:
⒈原告與陳幸宜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條,載明契約標的為「淡
水宜城墓園佛觀區火化土葬區穴位」之永久使用權,故原告係將宜城公墓中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永久使用權利出售他人甚明,所為自屬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4款所定骨灰(骸)存放設施之經營行為,乃殯葬設施經營業之業務範疇,原告主張僅為光讚公司代銷殯葬設施之抽象使用權證明文件,並非經營殯葬實體設施業務,故不屬殯葬服務業,要非可採。
⒉次按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第1項)殯葬禮儀服務
業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殯葬設施經營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亦同。(第2項)殯葬服務業應備具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營業處所及依前項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異動時,亦同。(第3項)前項應公開資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揭條文第1項所稱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自以業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並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之殯葬設施經營業為限。經查,被告抗辯光讚公司為未經申請經營許可之殯葬設施經營業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出售予陳幸宜之宜城公墓平面火化土葬單人型穴位永久使用權狀,其骨灰(骸)存放單位所在之宜城公墓,前經臺灣省政府於75年時核准設置,並於76年同意備查啟用,惟於殯葬管理條例自91年7月19日施行後,尚無公司或商業取得其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依法不得販售墓基,並經被告於民政局網站刊登相關資訊公告周知等情,有臺灣省政府75年1月27日七五府社三字第142519號函、臺灣省政府社會處76年3月16日七六社三字第17715號函,及被告民政局網站「未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立許可之殯葬設施」公告附原處分卷第96至99頁可佐。是光讚公司既未取得宜城公墓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依上說明,自不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宜城公墓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單位,則原告所稱其係受光讚公司委託,代銷該公司所製發宜城公墓骨灰(骸)存放單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一節,即便屬實,因光讚公司之委託銷售不符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身亦未申經許可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則其銷售宜城公墓骨灰(骸)存放單位之永久使用權利,仍屬違反同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況依前述,宜城公墓係無公司或商業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立許可之殯葬設施,業經被告於其民政局網站公告周知,原告疏未查證,即接受未取得經營許可之光讚公司委託,銷售宜城公墓之殯葬設施使用權,對其前揭違法行為,應負過失責任。則原告另主張:伊僅係為光讚公司代銷宜城公墓殯葬設施之永久使用權狀,如光讚公司未依法將伊之相關資訊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被告應對光讚公司而非伊裁罰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擅自銷售殯葬設施,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行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核與其查得事證相符;被告就原告上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6萬元,並命立即停止營業,經核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