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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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9號原告 郭思彤 即 郭雅琳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陳佩琪 律師被告億美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明利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吳佩諭 律師 李政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5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給付之本金變更為429,11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8日以2,332,500元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0弄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以4,767,500元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洪明利購買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並分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上開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五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買賣標的於點交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前開情事除本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另被告出具房屋售後保固書予原告,其中亦載明「三、一般非人為,保固一年」。惟被告於建屋時即未施作三層防水工程,致系爭建物於103年時起開始漏水,原告發覺系爭建物有牆壁裂縫及漏水之情形後,通知被告依保固書修繕,被告亦於103年8月4日之屋況協議會同意負責處理,惟被告遲未處理;另被告於銷售時曾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系爭建物建築設計圖提示予原告,並附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依上開設計圖系爭建物外牆應為「15cmRCWALL」,即以鋼筋混凝土(RC)施作,然被告擅自將部分牆面(本院卷一第88頁系爭建物建築設計圖螢光筆所示部分,下稱系爭牆面)變更為磚造,致使系爭建物有遭臺南市政府強制拆除之可能,且存有價值落差。被告明知有上開瑕疵存在,於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仍未揭露此資訊,致使原告不知上開瑕疵而購買系爭建物,應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就系爭建物外牆未按圖施作、偷工減料部分,違反建築法第39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之規定,顯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系爭牆面影響建物結構安全為必要,而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建物漏水部分之修繕費用為117,578元,拆除重建系爭牆面之費用則為311,534元,共計429,112元,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9,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牆面因與鄰屋間隔不到50公分,工人無法進入拆模及施作RC,故以磚砌施作並覆蓋FRP防水,系爭牆面僅係作為區隔之用,以磚砌施作並不引響建物之結構安全,亦不影響區隔之功能,並未減少其通常之效用,且並非違建,不會被拆除。再者,兩造間之交易並非預售屋買賣,非如預售屋契約買賣有按圖施工之約定。被告出售系爭建物予原告時,已言明以現況買賣,系爭牆面於兩造簽約時既為磚砌牆面,原告購買前已確認現物現況,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亦載明「本買賣標的,依簽約時固定裝潢現況點交」。且兩造並未約定或保證系爭建物全棟為RC結構,被告係在交屋時為方便買受人日後修繕房屋,而一併交付申請建照所用之建築設計藍圖,不得依上開設計藍圖即認被告保證系爭房屋全棟為RC結構,故被告交付磚砌牆面並未違約,被告並無將系爭牆面拆除改建為RC牆面之義務。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102年8月8日以2,332,5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並簽訂本院卷一第23至30頁之系爭買賣契約,及以4,767,500元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洪明利購買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並與洪明利簽訂本院卷一第17至22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二)依本院卷一第88頁系爭建物建築設計圖,系爭牆面(該頁螢光筆所示部分)應以RC(鋼筋混凝土)施作,惟被告係以磚砌施作。
(三)系爭建物欠缺通常之防水效用,修繕至具通常防水效用所需費用為117,57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惟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5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關於滲漏水部分:
1.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五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買賣標的於點交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但: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沙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前開情事除本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足認兩造於締約時已明確約定被告於交屋時,應交付無滲漏水情形之房屋,亦即被告已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瑕疵,是被告自應以無滲漏水狀況之房屋交付予原告,始符債之本旨。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交屋存有漏水之瑕疵,業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現場會勘後,認系爭建物欠缺建物通常防水效用,且此一瑕疵,於原告向被告購入系爭建物時即102年8月8日時即已存在等情,有該公會105年5月9日(105)省土技字第南032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顯然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無滲漏水」之品質,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結果,將系爭建物修繕至具通常防水效用所需費用為117,578元,應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117,578元修繕費用,洵屬有據。又原告就系爭建物滲漏水瑕疵,雖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惟此乃以同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判決之重疊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360條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本於民法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578元部分,有無理由,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關於系爭牆面未以鋼筋混凝土施作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約明系爭牆面應以鋼筋混凝土施作,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法條,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自難認系爭牆面以磚造方式施作有何缺少出賣人所保證品質之處。又依通常交易觀念,建物本以提供安全無虞之居住、使用環境為其主要功能,是建物所應具備之通常效用即應包括穩固、耐用之建築形體、結構在內,茍建物形體、構造缺乏此一功能或有受損之虞,即應認該建物之通常效用有所滅失或減少,而有物之瑕疵存在(最高法院99年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買賣建築物之契約,對於建築物是否通常效用有所減損,應就建築物之形體、結構功能有無缺乏等危及居住安全之因素作判斷。查系爭牆面並非結構性構造,此有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可參,則該牆面無論以鋼筋混凝土建造或以磚砌方式建造,對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應均不生影響,且均不失一般建築物牆面區隔內外之作用,並未減少系爭建物之通常效用。又原告雖主張系爭牆面與鋼筋混凝土造牆面間存有價值落差,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牆面未按核准圖施工,有因違反建築法規遭強制拆除之可能,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系爭牆面有無遭拆除之可能,該局覆稱:「……二、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略以:建築物應依核定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又按同法第91條規定略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並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是故,旨揭建物部分外牆材質未按核准圖施工一節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否則得依同法第91條規定處罰鍰,必要時強制拆除,謹此敘明。三、另據本局使用管理科104年5月6日簽見,有關外牆材質變更一事,如符合臺南市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第6條規定者,則得以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併予敘明。」等語,由上開函覆內容可知,系爭牆面材質之變更,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或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獲准後,即合於建築法規,而無遭拆除之風險,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牆面有何無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或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申請遭拒、或主管機關已限令拆除之情形,自難認系爭牆面遭拆除之風險現實存在。從而,系爭牆面以磚造方式施作,並未影響系爭建物應具備之價值及效用,尚不得視為物之瑕疵。系爭牆面既非瑕疵,縱被告未於締約時告知原告系爭牆面係磚造,亦非民法第360條所定「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除重建系爭牆面所需費用,即非有據。
2.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若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不能補正,債權人則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次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契約中,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系爭牆面未以鋼筋混凝土施作,並未影響系爭建物應具備之價值及效用,尚非物之瑕疵,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未依買賣契約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是原告就系爭牆面未以鋼筋混凝土施作部分,另主張原告應負民法第227條所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3.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且保護他人法律所保護的對象,有其一定之範圍,即請求人受侵害之法益、或所生之損害,均屬該法律保護之範圍,始屬之。另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如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即絕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上字第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建築改良物為高價值之不動產,又必關涉使用者之人身安全,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土地法第161條、建築法第1條、第28條參照);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本院申請辦理。」,俾建築改良物得以具有一定品質,應屬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查被告將原應以鋼筋混凝土施作之系爭牆面變更為磚造,固有違前開建築法第39條之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須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始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系爭牆面以磚砌方式建造,並不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已如前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牆面相較於以鋼筋混凝土建造之牆面,將致系爭建物受有價值之減損,則在系爭建物品質、價值未受影響之情況下,即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拆除、重建系爭牆面之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存有滲漏水之瑕疵,而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578元,洵屬有據。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2月26日起(見本院卷壹第10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578元,及自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及本件紛爭之起因,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造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曾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