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22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柒萬肆仟陸佰零玖元
自民國95年10月3日起至民國95年10月28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5年10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12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其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4年4月28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及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欠
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
個月內按月計收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
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
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
(三)被告至95年10月2日止,共積欠123,175元(其中信用卡本
金部分為38,985元及利息部分為5,038元,共計44,023元
;代償卡本金部分為74,609元、利息部分為2,527元及手
續費部分為2,016元,共計79,152元)未為給付,雖經原
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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