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3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其主張略以:
(一)被告自民國77年2月起(振益造紙廠工廠登記設立核日期
)在原告所有南投縣○○鎮○○段57-1、57-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架設配電線路(電線桿、電線及設施,
電線桿編號為中心崙分31分1及D12 C75),長期妨礙
原告施作農作,並影響土地價值,及威脅原告及其家人生
命財產安全,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長期無權佔用原告土地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負起民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土地利用受妨礙之損害及
生命財產與居家安全受威脅之精神損害。
(二)配電線路(電線桿及電線等設施)佔用原告土地面積為18
0平方公尺,該被佔用土地市值約100萬元,經被告架設電
線桿及電線等設施,土地市值僅餘約80萬元,市值損失約
20萬元,另自77年2月起,至今已19年又9月,原告以每月
1500元計算,向被告求償15年共計27萬元之補償費,合計
為47萬元。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
(一)依電業法第1條、第50條至第56條規定,電力公司之設立
在增進公共福利,並維持合理電價,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
,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
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僅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即可,而本件
工程原施工時用戶並無反對,該2支電桿已建多年,本處
建桿並不須先取得用戶同意書,本件建桿號為中心崙高分
31分1及2號,建桿位置均在有上下落差之田埂處,導線
使用地下使用之地下絕緣#AWG電纜,符合應擇其無損害
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況用戶於94年11月及95年
9月均主動向被告申請妨礙建築及妨礙耕作遷移,被告均
受理在案,並給予免費遷移。
(二)被告轄內統計至96年11月資料所建電桿191283根,所架導
線回長(架空)13518公里,其中約有7成位於私有土地上
,電桿約133898根,導線回長約9462公里,其它架空、地
下設備更不勝枚舉,被告均依電業法相關規定執行,本案
之延宕確因地方人士互相不睦引起糾紛,被告確實已盡最
大努力。且本件遷移工程已順利完成。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77年2月起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架設2支配
電線路(電線桿及電線及設施)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該配電線
佔用系爭57-1地號土地面積為178平方公尺,佔用系爭57
-3地號土地面積為83平方公尺,合計為261平方公尺(以
電線桿位置及電線經過系爭土地上空之面積計算),復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
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
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
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
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
人(電業法第51條參照),而本件被告為架設系爭輸電線
路,於77年2月即架設,原告對此架設經過之程序亦不為
爭執,則被告抗辯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空架設電線,
均係依據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程序辦理,為合法之行為,
即可採信,而侵權行為之成立,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既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則被告所為合
於電業法規定架設系爭電線之行為,在法律層面上即非不
法行為,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給
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
(四)查電力之供應固係為增進公共利益而為,然私人所有權之
保障,不僅係近代民主法治國家所奉行之規範,且亦為吾
國憲法第15條所明定應予保障,則為使私人所有權與公共
利益相調和,本院認在因公益而限制私人所有權行使之情
形,應給予所有權人一定程度之補償(賠償),此項補償
(賠償)在類似本件係經過土地上空架設線路之情形,應
由被告在電業法第53條規定下法令之規範下為適當之補償
(賠償),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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