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19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珮娟
  被   告 乙○○原名張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
8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8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參佰柒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7年6月25日邀同另一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約定自87年6月25日起至92年6月2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
定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
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
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另依約被告就借款均應負
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至88年4月1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暨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
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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