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暫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暫字第145號聲請人周 黃家盈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周鍾綉璉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周鍾綉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監宣字第836號監護宣告事件因撤回、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供擔保後,禁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任何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聲請人之婆婆,因罹患失智症由聲請人負擔照顧相對人之責,詎於民國108年8月底,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突遭其孫即關係人 周品冠 、 周品宏 帶走,不知去向,且經他人告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名下不動產有出售情形。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列不動產,於本院監護宣告事件,因撤回、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不得為任何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有明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錄音光碟暨譯文為憑,復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足認期業已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然查,上開釋明仍有不族,為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暫時處分受有損害,有必要命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供擔保。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價值相當於每平方公尺146,000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又本案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第一審審判辦案期限8個月、第二審審判辦案期限10個月,第三審審判辦案期限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抗告、再抗告等期間推估需費時2年6月,倘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禁止處分其所有之財產所受之損害,應為新臺幣(下同)1,512,378元【計算式:146,000元/平方公尺×82.87平方公尺×5%×(2+6/12),四捨五入至整位數】,參以相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酌定之擔保金額通常為三分之一,故擔保金以三分之一為計算基準,酌定本件擔保金為504,000元(計算式:1,512,378元×1/3,百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從而,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妤瑄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地號或建號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