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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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24號抗告人 吳永傳 相對人 林竹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193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9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本債務係抗告人向相對人父親於103年所為之借款,乃源自相對人父親慫恿抗告人向訴外人 陳冠文 購買4筆土地,並告知願意借貸,雙方遂約定將其中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先登記予相對人父親,再由抗告人每月繳付相對人父親6萬元作為利息,待經濟寬裕時再隨時還清借款,抗告人即陸續以票據或現金給付利息予相對人父親代理人 張瑞齡 收受,嗣於109年9月因張瑞齡告知欲取得保障,始由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而抗告人均已如數給付109年9、10月份利息,相對人卻仍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故相對人應先證明已受讓或繼承本債權,縱已取得,亦應將前登記予相對人父親之系爭土地歸還,或扣除當初購買土地價金抵償債務後就餘額與抗告人為協商等語,並提出土地增值稅影本及張瑞齡領據為證,然上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張詠惠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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